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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请申据根。元0004 税业农了纳缴又外另,款地购元 00023

郑州市人民政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郑政(复决)字〔2010〕328号 申请人:李拴记,男,汉族,1960年12月30日生,住 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 被申请人:中牟县人民政府。 住 所:中牟县新城区商都大街。 法定代表人:马锁文,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昭霆,中牟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鹏,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韩校庄,男,汉族,1974年8月5日生,住中 牟县管道三公司北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牟国用(2006)第249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49号土地证)不服,于2010 年7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 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49号土地证。 申请人称:1998年初,申请人和刘金凤、屈伟共同购买 位于东风路西段南侧曹西明宅基地东侧的四处住宅地,并于 1998年3月14日以申请人名义向小潘庄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 32000元购地款,另外又缴纳了农业税4000元。根据申请人 -1- 和刘金凤、屈伟的约定,申请人出资12000元,要了紧邻曹 西明东侧的一处半住宅地,宽12米。此后申请人实际使用管 理该处土地,并建造了房屋,垒了院墙,栽种了树木。期间, 申请人多次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证,但土地部门没 有给予办理。2010年6月,申请人突然接到中牟县人民法院 的传票,第三人依据249号土地证诉称申请人侵权,此时, 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249号土地证。申请 人请求本机关依法撤销249号土地证。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辩称: 首先,申请人没有真实、有效、合法的用地手续或其他 证据来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为申请人所有,所以,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 议主体资格。其次,第三人通过法定程序,按照办理土地证 的有关要求,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办理土地登记的申 请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为第三 人办理了249号土地证,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本 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书面答复辩称: 本案争议土地原为中牟县城关镇小潘庄村委第二村民组 所有,原中牟县公安局职工李国安于1998年购买该地后转让 给第三人,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06年,第三人办理了土 地规划许可证和249号土地证。申请人系李国安的亲戚,因 本案争议土地升值,便有强占土地之意。根据第三人与小潘 庄二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土地出让后所有权归国有,第三人 -2- 有使用权。办理249号土地证前,有关部门已办理了国有土 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性质已改变。申请人作为小潘庄的村民, 无权对其集体组织以外的土地主张权利。综上,第三人请求 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1.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中牟县尼桑大道(又名东风路)西段 南侧,原为小潘庄村集体土地,属于农用地。申请人系小潘 庄村民,于1998年3月从本村村民委员会购得该地使用权并 实际管理使用。 2.第三人非小潘庄村村民,于1999年8月与小潘庄村民 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主要内容为:为提高住房水平,小 潘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征用本案争议土地作为第三人建设使 用。同年10月,第三人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征地,并提 交《申请征地书》,主要内容为:因需让家人来中牟县城帮忙, 而工作单位又住房紧张,特向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征用小 潘庄村一带土地建房使用。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9月 同意征收本案争议土地,交第三人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同月, 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2006年11月,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了249号土地证。 本机关认为: 1.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土地登记需进 行权属审核。本案中,申请人自1998年购得涉案争议土地使 用权后实际管理使用,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在2006年地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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