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2016年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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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2016年版)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 (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 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 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当事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 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 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司法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司法鉴定项目目 录》。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司法鉴定项 目目录》列明的项目核定收费标准。 新增司法鉴定项目,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 1 部门报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后,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 司法鉴定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收费上限标准或者浮动幅度,司 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 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 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载明鉴定内容和收费方式、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 容。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到异地实施 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差旅费,不属于 司法鉴定费用,由当事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差旅费,应与当事人协商一 致,载入《司法鉴定收费协议书》或另行签订协议。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 与鉴定或者提供咨询意见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 担,但与当事人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 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不属于司法鉴 2 定费。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中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 应当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 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发生的本条第一款所述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 可以与当事人协商,根据实际工作量等情况适当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或者当事人确 有经济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 用。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司法鉴定费及本办法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费用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 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以及其 他相关费用。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 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 单及合法票据。 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司法鉴定费或其 他相关费用。 3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 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 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的 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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