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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执照公司股东清算责任

被吊销执照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 闭】 作者:曾招文 实践中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消亡的公司比比皆是,这些公司往往留下巨额债务且没有进行清算,债权人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也往往不了了之,但当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时却遭遇法律难题。此时如何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本文拟通过分析笔者经办的一起典型案例,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及相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典型案例 自然人A、B、C投资设立乙公司,甲公司(中方,仅以土地使用权提供合作条件,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与丙公司(港方,1990年办理商业登记,1995年结束营业)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丁公司。2000年4月乙公司向X银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乙公司、丁公司均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3月X银行诉至法院请求A、B、C承担乙公司的清算责任并归还借款本息,请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丁公司的清算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9月二审终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A、B、C应对乙公司清算完毕,甲公司(因丙公司已不存在)应对丁公司清算完毕,驳回X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申请原审批机关清算丁公司,X银行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06年10月X银行以甲公司及自然人A、B、C均未尽清算之责,使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300万元及其利息。2007年1月,X银行又以另行起诉案件在审理中为由申请延迟执行上述清算判决。甲公司抗辩因企业审批机关未尽审批义务、X银行申请延迟强制执行以及甲公司作为未参与经营的合作方客观上没有清算条件等原因,致使其未能完成丁公司的清算。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关于在清算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的是企业的审批机关、其并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且甲公司对丁公司现有财产减损数量无法举证,亦无法提供丁公司现有资产的下落,故甲公司至今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公司法》第184条、第190条、《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A、B、C连带赔偿X银行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承担的是清算责任还是赔偿责任 首先,须明确公司清算、清算责任及其涉及的清算主体、清算组和清算组成员的概念。公司清算是指清算主体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及公司剩余财产并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制度。清算责任则是指清算主体在限定时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律责任。清算主体即清算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如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清算组由清算主体依法成立,是从事清算事务,处理公司财产和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临时性机构。清算组成员即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可以是清算主体本身,也可以是清算主体选定的其他人士,如会计师、律师等。可见,在本文案例中,一审法院引用《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判决依据,混淆了清算主体与清算组成员的概念,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清算组尚未成立,不可能存在清算组成员。 其次,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对债权人首先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在不履行清算责任后才可能产生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过成立清算组、严格清算、清算报告的确认、注销登记、公告等一系列程序,公司的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其行为能力丧失,权利能力仍旧存在。可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首先,公司虽丧失营业资格,但法人资格并未丧失,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和承担债务,也就是说此时股东并不是赔偿主体。其次,根据《公司法》第181、184条规定,股东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限公司负有法定清算责任。若股东成立了清算组,则以清算组名义对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若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此外,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庭务会议对已经歇业、撤销或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专门进行了讨论,亦认为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最后,清算主体有能力、有条件的情况下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不履行清算责任,造成公司财产的流失、毁损,或私分公司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时间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能否直接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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