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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2元化赔偿机制
城乡二元化赔偿机制
学号:2010122104 法学1011班 都宏刚
摘要: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取城镇与农村二元赔偿机制,进而出现“同命不同价”的怪现象,本文就此对其进行论述。
关键词:同民不同价 城乡二元化赔偿
一.我国现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及不足
我国现行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中《解释》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生活费三项费用上体现了城市居民、农民的差别。《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二)《解释》中存在的不足
细读上述规定,虽然《解释》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制度,并统一确立了赔偿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按照户籍进行区分,城乡收入差距较大,同一案件有可能城镇居民获赔数额是农村居民的好几倍。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更多有农村的户籍但是在城市务工、上学、经商人员大有人在。他们的收入、支出水平绝大部分却与城市相关联,如果继续实行按“户籍一刀切”的做法,只要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不考虑受害人之间的实际差异,不利于体现法律应有的价值和也难以达到受害人服判息讼的社会效果。断完善法律—倾向于统一赔偿标准确立赔偿金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保 持其原有的生活水平,在城市上学、经商、务工的农村户籍人员因其绝大消费都在城市,如果按农村人均收入、消费标准赔偿,那么很有可能难以达到受害人受害之前的生活水平。司法审判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现行一些立法变化已体现出立法者已意识到这种差别待遇问题。
1、《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的规定同一案件中,因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死亡赔偿金不按照户籍的标准区分,而是可以同等数额赔偿。当然存在不足的是,仅仅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对残疾赔偿金等未做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的精神:“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到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复函》虽然只针对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这一特定范围,但是这已经考虑到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是相区别的,而且适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已是一个进步。“同命不同价”现象产生的根源
这种现象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这种差别待遇产生的根源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历史原因。由建国时期的“重城市轻乡村”的发展思路决定了城乡发展的不平衡,而经济的不平衡又造就了城乡居民各种权利上的不平等现象。
2、制度原因。我国对城乡居民采取对立的“二元户籍”制度。该制度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在就业选择上先城市后农村的尴尬,继而造成收入分配制度的差异—城市居民收入来自于工资,农村居民收入则来源于农业生产。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因此产生差异,最终形成城乡不同的“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也导致城乡居民的权利从根本上的不平等。
3、法律原因。我国法律在城乡居民权利方面规定的不合理及不完善也是导致城乡居民权利不同的一个现实原因。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城乡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上体现了城乡居民的差别。实行城镇和农村居民二元化赔偿标准是否必要
我国是一个城镇化程度不高的国家,农村居民在我国的人口结构中占大多数。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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