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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例2009年.pdf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 版)
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被保险人
年龄在6 个月至65 周岁(释义见6.1)、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
为被保险人。
1.3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满 10 周岁的,
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1.4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释义见6.2),由保险人
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
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
烧伤(释义见6.4)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
险金额。
2.1.1 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
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
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
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2.1.2、2.1.3 约定的残疾、烧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
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
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
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 日
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
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释义见6.5 )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
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
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
保险金。
2.1.3 烧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
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
金额给付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释义见6.6),
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伤并伴有残
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
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
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伤保险
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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