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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讲义0401
第 四 章 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一、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如:乙欠甲的钱,丙欠乙的钱。如果乙到期不向丙要钱,导致甲的债权无法实现时,甲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丙,要求丙向甲还钱。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同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也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基于合同、无因管理、侵权等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等); 2.须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的债务及债务人与第三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均到清偿期;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权利; 所谓怠于行使权利,是指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 下列两种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1)债务人正在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 (2)债务人在客观上不能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指由于债务人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直接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对债权人的债权。若债务人能够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仅是不愿意履行,此时债权人只能诉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得行使代位权。 (三)代位权的行使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 (1)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年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提示:在诉讼中,债权人本人是原告,被告是次债务人,债务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范围为限。 例如:丙欠乙20万,乙欠甲10万,甲能代位的只有10万,不能超过自己的债权范围。 (四)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次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自己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 3.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合同法》第73条第2款)。但是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如何理解? 上述规定从本质上是不矛盾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费用最终由债务人承担。 例如:乙欠甲10万,丙欠乙20万,甲最多可代位行使10万元债权。假设诉讼费为5000元,此时,丙要支付105000元,其中5000元是诉讼费。那么甲拿到10万的债权,5000元的诉讼费用算到乙的头上,即从乙对丙享有的债权中优先扣除,最后,丙还欠乙95000元。 又如:如果乙欠甲20万,丙欠乙10万,甲最多可代位行使10万元债权。假设诉讼费为5000元,此时,丙需要支付的仍然是10万,5000元诉讼费用从10万中扣除。最后,甲实际拿到的是95000元,剩余的105000元的债权仍然找债务人乙追偿。 综上,5000元的诉讼费最终由债务人承担。 (五)不能行使代位权的债权 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某些债权,债权人不能主张行使代位权。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只要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都可以行使代位权。 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下列三种债权不得行使代位权: 1.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2.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3.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等。 二、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概念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了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之行为的权利。 (二)构成要件 1.客观要件 (1)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 (2)债务人实施了减少财产的处分行为; 减少财产的行为包括无偿行为和有偿但是却使总财产减少的行为。 无偿行为无需主要要件。这些行为主要包括:赠与他人财产、为原先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放弃债权等。 有偿但减少财产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包括两种:一是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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