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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第十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确定受案范围的因素? (二)受案范围演变? (三)受案范围确定标准? 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二)地域管管辖? (三)避免管辖冲突规则? (一)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 行政诉讼范围的大小,不是一国立法者随心所欲的选择,它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决定范围的因素主要有: 第一,目的因素? 第二,技术因素? 第三,现实因素? 目的因素 《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的目的: “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维护权益、监督行政的双重功能意味着行政诉讼应有一个涉及面较大的受案范围。 技术因素 行政诉讼范围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根据分权与制衡原理,行政权的行使应接受一定程度的司法权监督和制约。但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并不能无限进行,尤其不能让以判断为本质特征的司法权代替行政权。 公民权利救济和行政法制监督是一个系统工程,为了与其他救济、监督制度配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有相应的限制,从而形成一个有序、高效的救济、监督系统。 政府的某些行为,比如国家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 “它在理论上即使是相当于法律上的争讼,也不应依无政治责任的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应特此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此外,行政行为涉及的是政策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法律争议还是技术争议,是相对人的何种权益等,都可能成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技术因素。 上述技术因素意味着行政诉讼应有一个相对限制的受案范围。 现实因素 长期行政强势的国家历史告诉人们: 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得到全面的监控; 现实行政执法状况的不如意和行政自我监督机制的失灵,要求行政行为接受来自于他律的司法监督; 其他国家机关对行政行为监督范围、力度的有限性和法院专司纠纷解决的本质,要求法院承担起更多的司法审查功能; 但是: 公民权利意识的薄弱客观上制约了行政诉讼范围的扩张; 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公众形象、人员素质、财物配置等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有限能力。 行政诉讼法考虑上述因素,根据下列原则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扩大人民法院现行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第二,正确处理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研究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 第三,考虑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现在还不宜规定得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演变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创建于1982年,受案范围先后经历了四次调整,在总体上呈现出逐步扩大的态势: 1.《民事诉讼法》(试行) ? 2.《行政诉讼法》? 3.《执行〈行诉法〉意见》(试行)? 4.《执行〈行诉法〉解释》? 第一阶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为标志 第3条第2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到1989年《行政诉讼法》时为止,共有130多个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诉讼,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陆续建立了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这段时间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立法上尚缺乏专门的、系统的规定,具体范围始终处于变动状态之中。 第二阶段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为标志 该法第2章对受案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一、第11条第1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针对八类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案件; 二、第11条第2款规定,除第1款所列的八类行政案件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第12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四项排除事项。 第三阶段1991年《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标志 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相当狭义的解释。 第1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这一规定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行政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从而既排除了非法律行为,又排除了双向行为。其背景: 行政诉讼法虽生效,但行政诉讼制度尚不成熟、各方面还不适应,所以,对受案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二是列举了人民法院应于受理的六类行政案件。 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 ;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 公民对计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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