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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2
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行为保全制度初探
【内容提要】本文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论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立法,进一步提出在我国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建议。【关 键 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海事强制令/行为保全从开始关注这一命题起,笔者一直在查找国内相关的资料,希望可以从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吸取养分,并把自己的思考建立在相对高的平台上。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案头上相关的国内资料却始终是凤毛麟角。失望之余,笔者更感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促使笔者在思考尚不成熟之时大胆动笔。 众所周知,我国的先予执行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是对权利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两种主要的暂时性救济手段。长时间以来,它们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存在大量无法运用这两项制度来加以处理的情况。换言之,要实现暂时性救济手段的目的,这两项制度还有遗漏之处。其中,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是实务界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为保全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是一个新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根据国外理论界的一般观点,行为保全是与财产保全相对应并且同位阶的概念,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保全制度(证据的保全非属同性质的制度,故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但可惜的是它在中国尚没有自己的历史和应有之位。因此,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是否需要和如何建立这一制度正是本文的思考所在。 一、现行相关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检索及简要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由该章的标题来看,这一章的规定仅限于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及先予执行制度。而其中第92条至96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这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一方面,根据《民诉法》第97条、98条的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6条、107条所载,先予执行的适用仅限于符合以下情况的案件:(1)追索劳动报酬的;(2)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3 )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4)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5)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6)追索恢复生产、 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并且,上述类型的案件还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 从上述归纳来看,财产保全仅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并不涉及到非财产的请求对象。当法院遇到当事人非财产的保全请求时,有时便以财产保全勉强适用,扭曲了财产保全制度,甚至竟然出现查封或扣押请求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以达到制止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之财产的目的的情况。先予执行制度从立法精神来看,是应当被严格控制的。但在实践中,“许多先予执行裁定是在立案以后被立即作出的,案件根本未经开庭审理,管辖权也未确定,更谈不上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注:引自金正佳、翁子明《海事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230页。 )这样的先予执行是相当勉强的,在依据、目的、条件、阶段、结果上都与这项制度的立法精神相背。 某地方法院曾经碰到这样的案例:甲与乙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甲是出租人,乙是承租人。被出租的房屋内有一由甲自己搭建的阁楼,阁楼内可住人。房屋出租予乙期间,乙以阁楼无人住且妨碍屋内空气流通为由,要求把阁楼拆除,甲不同意,但乙坚持并于某日上午开始拆除阁楼,甲无奈,遂于同日上午向所辖法院寻求法律保护。法院建议甲立即起诉乙,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制止乙的侵害行为。甲按照法院的建议先起诉,后申请先予执行,并于当天向法院交纳诉讼费及提供先予执行担保。法院遂裁定先予执行,要求乙停止拆除房屋的阁楼。该案件于三星期后开庭审理,以调解结案。又如某地派出法庭的另一案例:甲与乙原为夫妻关系,后甲因种种原因向乙提出离婚并要求离婚后由她抚养8岁的儿子,乙不同意。 甲遂以其与丈夫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某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把儿子判决给她抚养。在案件审理期间,乙意识到自己很可能败诉,故欲将儿子送往国外亲戚家生活读书,企图不让甲实现对儿子的抚养权。甲于是向法院申请制止乙的行为。甲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法院认为保全措施的对象只可以是财产,甲的申请于法无据,驳回申请。甲再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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