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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发展和协调.docVIP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发展和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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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发展和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 李向伟 白耀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 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此,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必须要有主张其请求原因的存在,否则其请求即失去依据,而有遭受不利裁判的风险。当事人在诉讼上既享有主张之权利,亦必为享有此种权利而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就是“主观上的证明责任”的实质内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条规定,即指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通常属原告一方,即本诉的原告与反诉的原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了起诉的条件,却没有从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规定,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并没有从负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加以设置、规定,所以,本条立法弥补了这种缺陷。为了更好地、正确地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与第七条规定,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法律的根据及相应的证据,本条规定有助于法官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具体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加以确认。这些也是实行证据交换以及在法庭上由法官对证据进行调查的必要前提条件。证明责任分配是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固定规则,基于这一规则,证明责任归于特定的一方当事人实际负担,作为诉讼上的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基于为法官确认当事人具体的证明责任作准备。否则,由法官依职权确认的待证事实尚不明确且当事人对事实争执点和法律争执点均持有不同意见,会给及时开展证据交换带来负面影响。但该司法解释对法官在哪一阶段依职权确认证据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便于及时审结,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的前提出,如果一审辩论终结后再要求进行证据交换,法官可以不予准许,这样便于与该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五条衔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事实上是对举证时限的一种例外规定。但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应当提出书面的答辩,但未硬性规定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就无法避免举证时限上有效地对其加以制约的一种情况,可以这样说《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此存在着重大缺陷。行为责任从主观上、程序上和动态上反映了证明责任的内容。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会发生转移。所以,行为责任此时在程序上呈现为动态,它随着庭审过程的不断深入而转移于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上,这种证明责任是否由一方转移给相对一方当事人,主要取决于在对某一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是否能够促使法官满足确信其心证的要求。在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体现的是证明责任的一种结果责任。   所谓结果责任,亦称客观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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