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权修改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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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权修改版

我国渔业权浅析 【摘要】渔业是我国的基础性产业,历史上拥有与农业同样的地位,为人类社会提供着必须的富含蛋白质鱼类资源,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所需。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渔民们这一群体由于无法获得同农民一样的法律保护,正在受到来此不同方面的侵害。本文旨在通过渔业现状、渔业权的概念、性质、流转、抵押、渔业权的取得消灭等分析,指出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不足,为渔民的权利救济的完善尽自己的一份力。 【关键字】渔民 渔业权 渔业权产权化 渔业组织 我国是一个传统渔业大国,渔业资源非常丰富,渔民从事养殖和捕捞活动历史悠久。追溯到最初时,其实渔先于农,我国最早在旧石器时代就已经出现渔业活动了。历史上,渔民利用水域进行渔业活动,就如同农民利用土地进行耕种,以此获得生活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程度的增加,出现工程建设项目、港口开发、海底电缆铺设、滩涂围垦等占用渔业水域滩涂的现象,不断侵蚀渔民赖以生存的场所,在现实面前多数于民被迫失去原本的生产场所,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渔民们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使渔民陷入“种田无地、养殖无水、转业无岗、低保无份”的困境。渔民长期靠水生活,终年在水上生活,难以接受现代化的教育,文化水平低下,失水的渔民流入社会中,成为一个很大的社会问题。面对渔民的现状,适应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应当结合外国的立法经验以及社会经验,通过完善立法、制度创新,来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这一基础性的产业繁荣,带动渔民发家致富,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渔业权概述 (一)渔业权的主体 保护渔民权益,保护的是谁的权益?什么样的人可以成为渔民?所谓渔民,词条释义为“以捕鱼为业的人”,这个观点已经严重落后于现代社会,渔民不只进行捕捞作业,为了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国家鼓励渔民进行养殖作业,如今社会养殖业的发展已经远远超过捕捞业。从事养殖和捕捞的也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渔民,更多的群体和个体发现了渔业的发展前景和市场潜力,纷纷投入渔业生产。 纵观渔业市场,渔业从业者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可以称他们为渔民,他们靠水为生,渔业生产所得是他们的所有生活来源或者主要生活来源,水域是他们生存的基础,这一类人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统一发放渔民证,在进行水域规划时他们的权益必须得到首要的考虑。第二类,非渔民的个体,这一类大多数是农民,他们在陆地上拥有土地又通过转让的方式从渔民那获得水域,进行养殖。但他们的主要生活来源不是出自水域养殖,是在拥有足够稳定的收入的前提下,自愿买受渔民的养殖权,能够承担失去水域的风险。第三类,参与渔业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些法人组织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在渔业活动中占有利地位,这类主体是市场化运作下必然的产物,这些企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择手段,是最易侵害渔民的权益。由上可以看出,第一类的渔民是处于严重的弱势地位,也就以下讨论所要保护的主体。 主体为以渔业活动为其生存的手段的人称其为渔民,其余皆称之为渔业从业者。为了实现渔业的现代化生产,不能主体限制为渔民,而应该一种开放的方式允许其他主体的加入,活跃渔业这一基础产业。但是渔民的权益不能成为产业复兴的牺牲品,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完善救济方式,一旦出现侵权的事实,利用法律加以惩戒,也可以使渔民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二)渔业权的内容 渔民拥有的渔业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确定为一种物权,即为用益物权。社会对于渔业的关注程度低,渔民对于自己的权利的抗争力量弱小,致使渔民的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但是中国要实现现代化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就绝不能忽视渔民这一群体,渔民的生存权利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幸的是我国《物权法》的出台,给渔民权益的保护带来了希望。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认了养殖权和捕捞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根据我国的《渔业法》的规定,我国的渔业权包括养殖权和捕捞权,由此可知渔业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物权法》确立渔业权的物权性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既展示了我国以民为本的立法进步,又体现了生存权是至高无上的权利。当然《物权法》对于渔业权的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现实社会生活中产生的所有问题,还需要更加细化的法律条文加以完善。《物权法》对于渔业权的规定,给政府制定相关的法规政策起到了指导的作用。 二、养殖权 所谓养殖权益,是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权益。根据《渔业法》相关规定,我国的渔业权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特许取得,渔民要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应向县级以上政府申请许可。经特许取得养殖权,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加以确认。二是承包取得,渔民要在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应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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