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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规划控制,采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渔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指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取得重大成果的;
(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低于政府核定的总量指标的;
(三)举报严重污染大气行为属实的;
(四)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及时制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总量指标、削减数量和削减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拟定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书面通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并在本地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对拟定的排放总量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的大气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本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的管理。
市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单位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工作。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各自指责范围内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十五条 政府确定的有大气污染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
自动监控仪器纳入全市统一的监测网络,经检定合格后,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设备的使用者应当保障仪器设备持续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可能因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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