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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劳务派遣典型侵权案例

六大劳务派遣典型侵权案例 劳务派遣自1970年代末进入我国以来,至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施行期间, 除部分地方性立法外,几乎处于“自然生长”的状态。然而,劳务派遣并未因《劳动合同法》 的颁布施行而得以有效规制,反而影响到劳动力市场的秩序和稳定。本文主要列举了《劳动 合同法》颁布前至今的典型侵权案例。 案例一同工不同酬 案情:2010年起,深圳一家快递公司进行用工制度“改革”,小袁和他的同事被公司安 排转为与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工作内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 是他们的工资却从之前的每月3500元减少至每月2500元,社会保险待遇也大幅削减。小袁说, 目前直接与该快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到30%。 律师点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 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该快递公司的行为明显违法。 案例二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情:1991年1月,张某入职某制药公司,任职期间先后被制药公司安排到下属的多家 制药厂工作。2005年5月,制药公司安排张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由该 劳务派遣公司将其派遣回制药公司工作,但是张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等未发 生变化。2011年5月31日,劳务派遣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制药公司也不 让张某再继续上班。此前,张某已向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 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 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原用人单位并未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他的工作年限应从入职时起连续 计算,并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案例三滥用至“非三性”岗位 案情:小丽于1998年9月1日入职某大学幼儿园任幼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 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1月27日,小丽等员工被告知,从2008年1月1 日起,他们将与该处选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两年或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并要求他们签名确 认是否愿意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2008年1月22日,幼儿园才将劳务派遣合 同交给小丽,小丽表示不同意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要求仍与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 就此协商一致。幼儿园于2008年1月25日向小丽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律师点评:该单位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义务,把非临时性、非辅助性、非 替代性工作岗位上的员工,甚至全体员工都转到劳务派遣公司,是明显违法的。在签订劳务 派遣合同的过程中,该单位又施加压力,让员工“自愿”在该单位印刷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协 议上签字,这种行为更是违法的。 案例四拒付加班费 案情:刘某是广州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在合同期内, 刘某被派遣至广州某保洁公司当保洁员,工资为每月1200元。上班后,刘某被安排早中晚各 打扫卫生一次,每次3小时。3个月后,刘某发现其他保洁员都有加班工资,唯独她没有,于 是多次与保洁公司交涉,但该公司认为其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予支付加班费。最后 刘某唯有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 律师点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使用劳动派遣工的)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 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 资调整机制。 由此可见,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是用工单位的一项 法定义务 案例五唱“双簧”规避责任 案情:小江于2007年4月与深圳一家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3月被公司派 遣到东莞代表处工作,2009年8月31日,刚刚休完产假的小江被在东莞的单位口头通知“不 用上班了”。她于是回到深圳的用人单位,可该单位却称东莞方面并没有辞退她,并通知她 继续回东莞上班。两家单位互相推诿让小江觉得无奈而迷茫。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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