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前接到某一出口客户所送之押汇文件单據,经审查完成押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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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前接到某一出口客户所送之押汇文件单據,经审查完成押汇

月前接到某一出口客戶所送之押匯文件單據,經審查完成押匯付款 後,依信用狀規定,將押匯單據於 2009 年 3 月4 日及3 月5 日分兩次以 快遞寄送開狀銀行,而開狀銀行則於3 月6 日及3 月9 日先後收到本行所 寄之單據,但事隔不久,開狀銀行卻於 3 月 16 日 (收到單據後之第 5 個 營業日) 通知本行單據有瑕疵故作拒付之主張,令本行頗覺困惑,因依信 用狀統一慣例規定,開狀銀行是否已超過五個營業日 (如從 3 月9 日起算 則未超過) 主張拒付的時間,因此請能詳加說明。 有關押匯單據瑕疵之通知問題,依據UCP600 第14 條d 項之規定: 「第16 條 c 項所要求之通知於提示日之次日起第五個銀行營業日終 了之前,以電傳,或不可能時,以其他快捷之方式發出。」 依來函所述內容 押匯銀行寄件日期 開狀銀行收件日期 最後應拒付日期 第一次 3/4 (三) 3/6 (五) 3/13 (五) 第二次 3/5 ( 四) 3/9 (一) 3/16 (一) 備註:星期例假日3/6 (六) 3/7 ( 日) 3/14 (六) 3/15 ( 日) 因此如本題所述開狀銀行最遲應於收到單據之日後五個營業日內 ( 即 3 月6 日或3 月9 日之日後五個營業日亦即3 月13 日或3 月16 日前) 決 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該等單據,並通知押匯銀行。 然而問題癥結所在,即因信用狀規定單據分兩次寄送,押匯銀行分 別於3 月4 日及3 月5 日先後分兩次寄出,開狀銀行則分別於3 月6 日及 3 月9 日收到單據,故以3 月9 日做為單據收到日期,而做出拒付主張與 通知,導致押匯銀行的困擾,針對該問題,國際商會 (ICC) 在其所出版 的2002 年 1-3 月之“DCINSIGHT”之問題與回答 (Queries and Responses) 中分析且答覆如下: 「當開狀銀行要求單據分兩次郵遞時,第一次郵遞應包含至少信用 狀上所要求單據之一份正本,第二次郵遞將包含所有提示單據的一份副 本 (copy) ,有可能信用狀的條件只要求製作一份,因此應包含在第一次 郵遞內,而且適用於提單正本。第一次郵遞應提供開狀銀行有能力做為 檢查單據的基礎,第二次郵遞將僅含已收到單據的影本 ( 或包括另外的正 本) 。 如開狀銀行選擇以交付單據方式,在第一次郵遞內容下,必須具備 提供依據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600) 第 16 條做為拒付之通知。否則,可 能導致檢查單據無法掌握的延誤,係來自第二次郵遞的延誤或傳遞上的 閃失。」 據此,當押匯文件分兩次寄送,開狀銀行收到當欲主張拒付時,應 以第一次收到時間為主,以本題為例,拒付最遲為 3 月 13 日 ( 星期五) , 開狀銀行3 月16 日拒付,不符合UCP600 第16 條C 項之規定。 本公司依信用狀規定發貨裝船向押匯銀行辦理押匯後,未久卻遭受 開狀銀行以海運提單上“on board"未有加註「日期」(date) 之註記而拒 付,令本公司頗為不解,經本公司重行檢查海運提單存檔後,發現原提 單上已印有“Shipped"字樣,因此仍須於“on board"“date"上再加註 日期嗎?開狀銀行之拒付理由可成立嗎? 依據UCP600 第20 條a 項ii 款規定: 「以下列方式表明貨物業已於信用狀敘明之地點發送、接管或裝 船: • 預先印定措辭,或 • 圖章或註記表明貨物業已發送、接管或裝船之日期。 運送單據之簽發日期將視為發送、接管或裝船之日期、及裝運日 期。但若運送單據以圖章或註記表明發送、接管或裝船之日期,該日期 將視為裝運日期。」 因此如本題所述,出口商所提示之海運提單上既已印定有 “Shipped"字樣,除非信用狀另有其他規定,否則提單上之簽發日期將 視為裝運日期,無須於提單上之“on board"“date"再加註「日期」註 記。 此外國際商會針對此問題,於其出版之“DOCUMENTARY CREDITS INSIGHT VoL.7 NO.4 October-Decem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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