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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欠薪行为的刑法规制——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构
法学史与当前法律问题研究
论恶意欠薪行为的刑法规制
——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构成的思考
杨 俊
内容提要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一项罪名,旨在对恶意欠薪这
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刑法规制。然而,由于对该罪构成的规定较为抽象笼统,容易产
生理解上的分歧,影响了其应有的立法价值和预期的实践效果。有鉴于此,本文将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的犯罪构成作出进一步的阐述。
关键词 恶意欠薪 刑法规制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犯罪构成
杨 俊,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215006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其第41条
[1]
规定在《刑法》第276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76条之一 。该条罪名被正式确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
酬罪,这是将恶意欠薪行为这一社会顽疾正式入罪。
基于对恶意欠薪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现实考量,《刑法修正案(八)》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当属适时之举,完全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然而我们也要看到,对恶意欠薪行为的追责在司法实践中
也难免会遭遇因行刑衔接、民刑交叉的纠葛而导致诸多问题。因为相关法条的规定有不少模糊之处,
定罪量刑亦欠缺细化而具体的标准,导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的这几年中遭遇到了执行不畅的问
题,其威慑力也大大减弱。正如有学者指出,恶意欠薪行为虽然得以入罪,但在其最重要的实施层面
本文为江苏省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项目的研究成果之一。
[1]《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
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江苏社会科学20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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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欠薪行为的刑法规制
上,却存在很大问题,主要表现在该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等都难以认定,因此很可能成为“纸面上
[1]
的法”而无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
为了破解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与尴尬,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审理拒
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对恶意欠薪的刑事立法
在司法适用上的回应。不过,《解释》的颁布是否就真正解决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在立法与司法相
互衔接方面的困惑,恐怕仍然存疑。笔者认为,运用刑法手段规制恶意欠薪行为最重要的还是应当严
格把握该罪的入罪标准,在认真梳理该罪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对其正确地加以适用,从而在实践中发挥
其效用。
二、特殊劳动关系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般而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是指拒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者。所谓用
人者,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支
[2]
付劳动报酬的一方主体 。就我国劳动法中所言的用人者,主要强调的还是与劳动者直接建立了具有
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的用人者。
通常来说,所谓直接建立的劳动关系乃是用人者和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一对一”的关系,即用人
者同劳动者直接订立了劳动合同,在这种关系中认定责任主体比较简单,如果劳动者被恶意拖欠劳动
报酬,则相对方用人者当然地就作为该罪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的劳动关系其实是相当
复杂的,既有如上这种标准的劳动关系,又有劳务派遣和转包、分包等特殊的劳动关系。正因为如此,
也就决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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