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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经营自主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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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经营自主权

论公司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409010142 09国贸一班 王涛 什么是经营自主权 所谓经营自主权,是指相对人(主要是企业)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所拥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经营自主权的权利主体是很广泛的,它包括各种不同性质的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等,而且各种不同的经营自主权主体所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内容是不同的,且呈现出逐步扩大的趋势。公司的自主经营对于一个企业的健康发展尤其重要,这也是现代企业制度重要内容。国内外的经验表明,政府一旦直接深入企业的经营领域,要么是干预或管制不当,影响资源的有效配置,要么是导致市场扭曲、寻租、腐败等现象,最终以失败告终。长期以来,国有企业缺乏活力,搞不好,症结就在于政府干预太深,企业没有独立法人人格——即自主经营权。因此,国有企业的改革一直强调给企业充分的经营自主权,让企业根据市场来经营管理。例如,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针对旧体制权力过于集中,企业缺少自主权的问题,拉开了以“扩大企业自主权”为内容的国有企业改革的序幕。这次改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授权而治”的分权式改革,即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将国家所有的财产授权给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然而,由于该种改革的分权实质上是政府的授权,是一种行政行为,使得其与取得经营权的企业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下放自主权不能得到真正落实。于是又经过不断的探索,最终确立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方向,通过实行公司制,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权利(股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 从国有企业的一系列改革看,基本上都是沿着出资人权利和公司法人财产权分离的思路在进行的,即股东、公司各就各位,各司其责。股东向公司出资后,不再对其所投入的财产享有直接控制权,而只享有股东权,公司则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独立于股东、政府和其他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然而,由于旧体制的惯性,在向正确的方向努力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比较突出的就是国有企业效益和效率低下、国有资产流失、出资人缺位和内部人控制等问题,后两个问题在股份制的上市公司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即公司经营层既可以作为国家股的代表不理会中小股东的意见,又可以作为内部人不理会国家这个大股东的意见,从而既可能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又可能损害国家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十六大提出了建立“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这个改革方向无疑是总结经验之后作出的正确判断,体现了股东对权利和利益的追求,必然会促使公司建立完善治理结构。但是,按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新体制架构,国有资产管理由过去的“分而治之”,转为“统而治之”,形成从管理机构到管理内容的“集中”与“集权”,使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更具有“老板加婆婆”的条件,如果不严加规范,就可能导致更深程度的政企不分,极易把企业管死。因此,这就要求国有资产监管机关在落实十六大精神时,谨慎界定管资产和管人、管事这些股东权利,让“股东的归股东,公司的归公司”,从而保证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对此,国资委也一直在不同场合强调国资委作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绝对不会变成企业的“老板加婆婆”,也绝对不会干预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同时,《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总则中作了宣言性的规定(第10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如国有资产监管机关一再强调的,《条例》具有过渡性、原则性和暂时性的特点,这些特点无疑会使国有资产的监管行为存在更多的不确定空间。不确定空间的存在,很容易对企业自主经营权造成伤害。 根据公司法,无论是国有出资人还是民有出资人、自然人出资人,其实身份相同,都是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无论持股多少,都无非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受益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权、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股权等权利。然而,国有股东通过自己给自己立法,规定了全面、详尽而庞大的,甚至超出其他股东权利的“管理职权”。例如,《条例》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权力既有作为出资人的“老板权”,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享有高级管理员的任免权、薪酬决定权、重大经营事项的决定权、资产处置权、收益分配权、战略规划权。同时也有作为政府管理机构的“婆婆权”,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管理规章、制度;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等基础性的管理;安置下岗职工;派出监事会;进行财务监督。由于这些“管理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在很多地方又没有明确适用对象是国有独资公司还是控股参股公司,例如,《条例》第18条泛泛的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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