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国寿安翔飞行员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利益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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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国寿安翔飞行员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寿安翔飞行员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安翔飞行员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安翔飞行员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健康声明书和其它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持有相关飞行体检合格证,从事民用航空飞行工作的在职飞行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后的第一个年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四条 永久丧失飞行能力和暂时丧失飞行能力 一、飞行员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导致其身体条件不能满足《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中I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从而永远不能持有注明I级体检合格证的《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即为永久丧失飞行能力,以民航管理机关宣布并吊销其注明I级体检合格证的《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为准。 二、飞行员遭受意外伤害或因疾病,导致其身体条件不能满足《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中I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从而暂时不能持有注明I级体检合格证的《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即为暂时丧失飞行能力,以民航管理机关宣布并出具暂时丧失飞行能力的证明资料为准。 第五条 有效暂时停飞日数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累计实际暂时停飞日数扣除三十日的免赔日数计算本合同的有效暂时停飞日数。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九十日后(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上述九十日的限制)因疾病由民航管理机关在保险期间内确定其永久丧失飞行能力,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自民航管理机关吊销其注明I级体检合格证的《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之日起一年后仍然生存,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永久丧失飞行能力保险金额扣除已经给付的暂时丧失飞行能力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永久丧失飞行能力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在本合同生效九十日后(按本合同约定续保的,不受上述九十日的限制)因疾病由民航管理机关在保险期间内确定其暂时丧失飞行能力,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暂时丧失飞行能力每日给付金额与有效暂时停飞日数的乘积给付暂时丧失飞行能力保险金,但累计给付日数以一百二十日为限。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暂时或永久丧失飞行能力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生效前已遭受的意外伤害、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精神和行为障碍; 九、被保险人非由疾病或意外伤害原因,导致其暂时或永久丧失飞行能力; 十、被保险人违反国家民航管理机关飞行管理相关规定(以民航管理机关认定为准); 十一、被保险人飞行操控过错导致航空事故; 十二、因医疗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暂时或永久丧失飞行能力; 十三、被保险人参加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赛车、特技表演、赛马或职业性潜水等高风险运动; 十四、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堕胎、避孕或绝育手术,以及由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十五、被保险人进行牙齿治疗、镶补,安装假齿、假眼、假肢及其它附属品,或实施整容、整形手术; 十六、被保险人的休养、疗养、身体检查或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永久丧失飞行能力,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永久丧失飞行能力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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