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权利能力联系之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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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与权利能力联系之研究

人格和权利能力关系之研究 邹爱华 湖北大学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现代民法典在规定人的法律地位上,采用了四种不同的立法模式:(1)没有使用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指原东德的民法典);(2)只使用了民事权利能力概念,而没有使用人格概念,如《德国民法典》(这是指1900年1月1日生效,适用于原西德和统一后德国的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苏俄民法典》、《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的《民法典》;(3)只使用了人格概念,而没有使用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4)同时使用了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两个概念,如《瑞士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   未来大陆地区民法典采用哪一种模式规定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民法典起草过程中需要确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此必须研究人格和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目前学者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主流的观点 [1]认为法律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回事。 [2]以江平先生为代表的少数学者 [3]则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 [4]   本文以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关系为视角,分析了人格和权利能力的关系。在梳理人格和权利能力内涵源流的基础上,分析了人格和权利能力一致说的矛盾及其根源,论证了人格和权利能力之间的区别,探讨了区别人格和权利能力的意义。   壹、法典上人格和权利能力内涵源流梳理 [5]   限于篇幅,本文只研究法典上的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而不是笼统地研究学术思想发展中的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   一、罗马法与现代民法典上的人格含义不同   1、罗马法上的人格含义具有多维性   (1)人格不平等。罗马法依据三种身份对自然人进行了划分:一是根据是否具有自由人身份,将人分成自由人和奴隶 [6]。二是根据是否具有市民身份,将自由人分成罗马市民和非罗马市民 [7]。三是根据家庭身份不同,将人分成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有完全的人格,奴隶没有人格,他权人中的罗马市民和非罗马市民的自由人拥有不完全的人格。   (2)人格可以变更。由于人格由三种身份决定,当三种身份发生变化时,人格也要随之发生变化,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可以变更。如果同时丧失自由人和市民身份,人格变更是最大的,意味着丧失人格。如果自由人身份被保留,而丧失了市民身份,人格变更是小的或中等的。如果自由人和市民身份都保留,而家庭身份发生变化,人格变更是最小的,这发生作为自权人开始承受他人权力的人,或发生在相反情况的人身上。   (3)人格可以被继承。在古罗马早期,被继承人的人格可以被继承,只是到了共和国末叶后,继承的主要对象才改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再是被继承人的人格了。 [8]   (4)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罗马法上的人格是公私混合的 [9],所以,拥有人格的自然人能够拥有通商权、通婚权、立遗嘱权、遗嘱继承权、表决权、任职权等 [10],既有公法上的权利,也有私法上的权利。从私法的角度看,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除了没有人格的奴隶外,拥有完全人格和不完全人格的自然人的区别只在于拥有的权利范围不同。例如,家子一般不能拥有财产,取得的财产只能属于家父,但在家父死亡时可以继承家父的遗产,也可以结婚等。   综上所述,罗马法上自然人的人格内涵虽然具有多维性,但从私法的角度看,人格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2、现代民法典上的人格含义具有单一性   根据上述,使用了人格概念的现代民法典有《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限于篇幅,本文仅分析在大陆地区受到广泛关注和影响的《瑞士民法典》和澳门地区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1)《瑞士民法典》上自然人的人格含义仅指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瑞士民法典》同时使用了人格和权利能力两个概念来表示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对于《瑞士民法典》的这种变化,学者多加以忽视。而且由于其用权利能力概念来说明自然人的人格内涵,容易导致误解,使人认为《瑞士民法典》上的人格和权利能力同一。本文认为《瑞士民法典》上人格概念的含义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概念的含义是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 [11]。该法典第11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持一致说的学者往往只注意了后面关于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的规定,而忽视了“在法律范围内”这个限制性规定。本文认为该限制性规定是相对于第11条第1款“人都有权利能力”而言的,目的是为了根据法律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如果不是这样从反面来理解,而是从正面理解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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