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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偷税的理解与认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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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偷税的理解与认定

关于偷税的理解与认定 主讲 李秀华 一、基本界定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变造(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首次偷税不移送、初犯可有条件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 典型的偷税行为,引自《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青国税发[2008]116号): (一)采取“大头小尾”开具发票方式少记收入或者开具发票上下联“客户名称”、“金额”内容不一致的行为; (二)采取帐外经营或者设两套帐的手段,销售货物或者取得应税收入等项目,不记帐不申报隐匿收入的行为; (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行为; (四)未发生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支出,而在帐簿上虚列或者取得虚开的发票虚列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支出的行为; (五)销售货物开具未按规定领购的发票,隐匿收入的行为; (六)纳税申报表与帐簿凭证上数据明显不符,在纳税申报表中故意多记进项税额、成本、费用、损失等支出或者少记收入、销项税额的行为; (七)虚构货物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行为; (八)虚构农产品收购业务,虚开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行为; (九)虚构货物运输业务,取得虚开的运输发票,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税款的行为; (十)虚构废旧物资收购业务,虚开废旧物资收购发票,骗取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行为; (十一)虚构海关进口货物业务,取得虚开或者伪造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十二)虚构福利企业的资格和业务,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 (十三)将增值税应税项目故作免税项目申报纳税,或者将应税项目故作非应税项目处理的行为; (十四)被查对象在补缴查补税款后,采取不调增应缴税款账务的手段,冲减原应缴税款造成税款再次流失的行为; (十五)其他严重的税务违法行为。 二、相关问题 (一)征管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没有欺骗、隐瞒行为但是没有按期纳税) (二)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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