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个问题的探讨精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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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几个问题的探讨精选

对企业破产的几点思考 在实习期间,我接触到了一个企业破产债务纠纷的案子。从债权人起诉到现在已达11年之久,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至今破产程序没有终结,再审判决书仍没有执行完毕。具体案情是:2004年5月13日,一审原告邓承明、华城一建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6月19日,邓承明以华城一建的名义与联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邓承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焊材厂B栋综合楼的土建、室内外装饰,邓承明依约履行了合同。该综合楼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了焊材厂,联运公司只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还有110万元拒不给付。请求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110余万元。2004年10月22日,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共同清偿110万元工程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联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起诉至中院,二审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80余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9月28日,焊材厂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申请破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破产。后某市中院又进行再审,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联运公司、焊材厂偿付下欠工程款34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终审判决由某县法院执行,至今没有执行到位。 2008年7月28日,焊材厂清算组与邓承明达成协议,清算组同意B栋综合楼所剩资产属于法律纠纷资产不作为破产财产,该笔债务不申报债权,不进入破产程序。此意见得到了主管局和中院的默认。 , 所谓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向破产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与债务人就债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及债的额度确定或债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 作为债务纠纷,就必然具备相对抗的主体双方,清算组作为债权人是主张债权的主体,在债务纠纷的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申请人”;债务人是对债务提出抗辩的主体,在这一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合议庭,虽然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但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应该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位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内容,就是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是直接的、具体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抽象的。直接的、具体的,是指债的构成可以直接以金钱来计算,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间接的、抽象的,是指债的构成是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来体现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不直接表现为金钱。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单一的,也有复合的。单一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只有某一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复合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既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争议,又有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的争议,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以清偿债务的金钱;二是用以交付的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不论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债权、债务,都必须具有给付内容,而给付内容,就是指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债权、债务额度的标的物。破产企业债务人应交付的财产,相当于破产企业债权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即破产企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破产人财产。在破产程序的运作中,破产企业债务人为履行交付财产义务发生争议的极为少见,大多都是为给付意义上的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的。 二、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的特点 破产法是兼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的特别法。适用破产程序审理债务纠纷,与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民事纠纷相比,有其显著的特点。 1、审理的方式不同。根据《意见》第46条和《规定》第73条第2款所作的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按照上述规定,审理企业破产案中的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只需书面审理,尔后作出裁定即可。这是破产程序中职权主义的立法模式的体现。这种立法模式,强化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职权,削弱了破产程序中涉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理破产案的合议庭,对破产案中涉案当事人提出的各种异议,对破产程序运作中出现的各种民事纠纷,均可以快刀斩乱麻的方式裁决了事。这对加快破产案的审理,提高办案效率的正面效应是不可否认的。但是,当破产企业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清算组提出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争议较大,矛盾较多,合议庭难以辩明双方证据真伪,且对帐目难以作出结算时,如果不分青红皂白,贸然裁决,其负面效应也是不可低估的。 2、非完全独立之诉。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企业破产案的案中之案,在很大程度上受破产案的影响和制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债权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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