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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环保法》配套办法解读选编
附: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有关“其它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及相关法律责任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2008年11月20日对上海市环保局的复函(环函[2008]308号)中,对《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其它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进行了解释,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 (二)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 (四)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污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 附: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意见(环发[2003]177号)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 2、通过埋入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 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 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 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 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再次检查发现仍在生产、使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完成责令改正文书规定的改正要求的; (三)送达责令改正文书后,拒绝、阻扰环境保护、农业、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核查的。 ——包括三种情形。这一条主要是工信(生产)、农业(使用)、质检等主管部门职责,环保部门发现后及时移送上述相关部门就可以了(因行政处罚权在上述部门)。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综上,从第三至第八条,共规定了23种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违法情形,环保部门可以行使其中除第八条中三种情形(第八条不属于环保部门职责)外的20种情形,其中有两种情形又属于兜底情形,因此较为明确的环保部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情形有18种,大家在日常环境执法过程中应认真对照。 第九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主要获利者和在生产、经营中有决定权的管理、指挥、组织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工作人员等。 ——这一条是对行政拘留对象的规定,主要是对公安机关在实施过程中的实施对象加以明确,具体应该拘留哪些人员由公安机关来定,环保部门主要是在取证方面为公安机关确定拘留对象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审批单,报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移送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案件移送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涉案证据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 (六)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等。 案件移送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案件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移送材料规定。 第十二条:案件移送部门应当在作出移送决定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至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受理。——案件移送时限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受案后3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补充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也可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调查取证。——符合移送条件,但证据不足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补充证据或自行补充证据规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决定书抄送案件移送部门。——公安机关对符合拘留条件的案件处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在受案后5日内书面告知案件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同时退回案卷材料。案件移送部门收到书面告知及退回的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予以结案。——公安机关不符合拘留条件的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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