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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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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论《婚姻法》与《物权法》的冲突 ——以《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展开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引起的争议 我们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无非两种认识,一种是房屋归一方所有, 一种是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依物权绝对的公示原则,我们可以轻而易举的得出房屋为一方所有。 如果依婚姻法的原则讨论,也可以得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 那么到底哪一种更合乎人情与法理。或者说《物权法》与《婚姻法》无法兼容么? 《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冲突 依据《婚姻法》第17、18 条,夫妻间房产归属的基本原则是“婚前所得财产归一方所有, 婚后所得财产归共同所有”,故以婚前、婚后为基本分割点,讨论夫妻间房产归属最为适宜。 此外,依据《物权法》,房产的归属以登记为标准。故而两者在实践中会出现不一致的地方,从而引发法律适用上的矛盾。真正体现这两部法律之间矛盾冲突的是夫妻财产中不动产的归属上 依《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出发,贷款不动产的买受人为不动产唯一的所有权人,但是由于婚前没有对不动产权属作出明确的约定,并且获得产权证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易得出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结论,尤其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事实强化这种观点。 离婚诉讼中贷款不动产分割时出现的权属之争,反映的是财产法与身份法中财产权属确定规则之间深层次的冲突即物权变动模式与夫妻财产制之间的冲突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动产登记也会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应有内容,而登记机关也会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来确定房屋产权归属,所以该不动产视为个人财产。 若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标志,因产权证的取得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以该贷款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只要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产权证,就视为以合法方式获得的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诉讼中贷款不动产权属之争的两种观点 与上述原因相对应,对于离婚诉讼中贷款不动产权属之争存在如下两种观点:第一,不动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这种观点的法理基础是婚前购买不动产的行为与产权登记之间的关联性。需然不动产以生效为登记要件,但是,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那仅仅是婚前购买不动产期待权的延续,而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发放产权证的行为,实际上是一方婚前期待权在婚后演化成物权的过程。 第二,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是基于严格的物权公示原则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涵义即不动产在登记时所有权转移,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尽管一方婚前购买贷款不动产,但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产权证,无论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一方或双方,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按揭的性质的讨论 解决这类案件首先应对“按揭”这一法律制度的性质进行符合法理的界定,才能提出更合理的解决方案。 对于按揭的性质学界莫衷一是。如认为按揭从性质上而言属于让与担保,)主张按揭与让与担保在本质上都是以转移所有权作为债权担保的方式,或认为按揭是权利质押和按揭的“结合体”。 若依让与担保说,当事人在婚前办理的按揭手续,若按让与担保的理论,则所有权在住房贷款未偿还完之前都属于银行,而非夫妻任何一方,显然使问题复杂化。 在担保法和相关的民事法规没有对按揭这样一项特殊的担保制度进行规定之前,我们只能认为按揭是权利质押和抵押的结合,但又不能认为仅等于质押或等同于抵押 按揭造成的两种离婚财产纠纷 1.对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归属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按《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工资、奖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屋为婚前房屋预售合同,但因为该房屋作为共同居住使用,且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那么该房屋理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房产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一方婚前办理按揭手续,并取得了产权证,则应该属于婚前财产。 根据前文所分析的按揭的法律性质,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判断按揭房屋的关键因素在于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以及房屋产权取得的时间。如购房人在婚前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为了还贷而将房屋的所有权抵押给银行,和银行之问是债权债务关系。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只是在夫妻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这在理论上也是符合不动产的公示原则的。 同时银行和债务人(按揭人)之间是建立在对资信状况特殊的信任基础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为婚姻关系而改变债务人,也是符合债务转移的理论的。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改变该房屋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巾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离婚后未偿还的债务仍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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