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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股权退出机制的司法保障

职工股权退出机制的司法保障 (作者:周凯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持股会问题的由来及面临的司法难题 近年来,涉及职工持股会的案件数量增长较快,这一现象与持股会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社会背景密切相关,其中职工股退出问题尤为突出,成为带有一定普遍性的司法难题。 案例一:某公司持股会章程规定,持股会会员不得退股、不得抽回股份。职工喻某加入持股会并缴纳股金。2000年,喻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持股会决议同意收购其股份,转让价按公司内部1999年实际转让价计算。但喻某要求公司按1999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回购其股份。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喻某为持股会会员,其请求权应受持股会章程的约束,其要求公司收购股份的行为为抽逃出资行为,据此驳回喻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喻某不是公司股东,无权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为由,维持原??。 该案例反映了当前职工股权退出机制上存在的普遍问题。职工一般只有在脱离公司时才可退出持股会,这使得职工股退出的渠道非常狭窄,持股职工基于出资而应享有的股权流转等基本权利难以保障。而且,职工股即便具备退出条件,也往往因难获公平价格而导致职工持股人的权利受损。持股会作为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非规范化的公司法现象,情况错综复杂,但相应的法律规范却不完善。另一方面,持股会案件往往不是单纯的司法问题,更牵扯到稳定发展的大局。群体性的持股会案件影响很大,即便只是单个持股职工提起的诉讼,其潜在的示范效应和连锁反应亦不容忽视。法院的审判需要考虑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平衡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面临超越法律因素之外的压力,如何针对既存的社会现实和权利保护的客观需要,有效解决持股会职工股权退出机制运行不畅的司法难题?这不仅是当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亦与持股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二、司法解决的价值基础和基本观念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有其自身的价值取向。实践问题的解决,需建立在对职工持股制度的深入考察及准确分析的基础工,并依赖于合适的法律方法找寻正确的价值取向。这有助于我们找寻理论上的支撑点,从而确立合理的司法理念和尺度,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 关于职工股的退出问题,各国一般均规定职工股可由公司回购,但对职丁股的转让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原则上禁止转让;英、法两国的立法取向一致,允许职工股有条件转让,即由立法规定一个保留期,保留期内不许转让或如转让即不享有或享有较少的税收优惠。我国各省市有关职工持股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禁止或严格限制职工股的转让,如规定职工股原则上不许转让或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职工离开公司其股份必须转让给其他职工,或由持股会或公司回购等。这些做法也代表了司法实践和学术界的基本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持股职工享受了较多优惠;避免随意转让导致股市和职工股管理混乱;避免职工只注重投机获利而放松对企业的关心;随意转让股份职工将丧失股东身份,职工持股制不复存在。笔者认为,在职工股权退出问题上,司法应体现宽容的态度,不应限制得过于严格。 审理此类案件应考虑到相应的社会现实基础。我国职工持股会是在借鉴了西方国家职工持股制度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并结合我国实际建立起来的,在价值目标上虽同样强调对职工的激励性,但在产生的历史背景、运作模式及激励机制等很多方面与国外有很大区别、在西方国家,持股职工获得的收益大多是公司的剩余利润,激励机制主要是通过福利性和奖励性来实现。而我国几乎是在推行股份制企业改造的同时试行职工持股,当时我国的经济条件、法律保障、职工经济能力与西方国家有很大不同,实行职工持股的主要目的也非是社会福利政策使然,绝大多数都要求职工必须现实地出资购买公司股份,即使在此过程中享受到一定的政策优惠也相当有限。因此所得利益基本是资本收益,与国外相比更侧重于集资性、风险性,而不是福利性和奖励性,这是中外职工持股实践的重要区别。在此背景下要求职工通过风险共担、资本参与来追求激励目标,过于理想化和脱离实际。同时还应考虑职工持股作为我国普遍推行的制度,当初得到众多职工的普遍参与,主要得益于国家和各地政府的政策主导因素。因此,应充分考虑我国推行职工持股制度的社会背景和政策导向因素,不能脱离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和持股会的特殊性,一味照搬国外经验,对职工股股权的流转加以过于严格的限制。 审理此类案件应考量制度价值基础。持股会是职工持股制度的组织形式,因而寻求持股会问题的解决方案,应超越持股会本身,从根本上考察职工持股制度的主导价值目标。在我国股份制改革的背景下,职工持股制度体现出集资、福利、奖励、风险、安抚性等多重功能和目标,但这些非主导的目标和功能,不管侧重点如何,实际上都以激励职工为出发点和根本目标。因此,解决任何持股会中的实务问题,都应首先考虑激励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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