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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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精选

一、以缔约模式进行的合同分类 第一类,议商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 。 第二类,附和合同: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从整体上接受他方条件,或者不接受他方条件,没有协商余地的合同 。 二、格式条款及其利弊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订立附合合同所使用的合同条款被称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格式条款反映的是强者的意志。 最大特征——在于不可磋商的本质;而不在一方提出、对方接受的现象。 (二)使用格式条款的利弊 其利:简捷、方便、降低交易成本 。 其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时特别突出——垄断对公平的蚕食。 三、格式保险合同的司法规制 (一)目的:法院通过恰当裁判,兴其利、除其弊,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消除格式保险条款中蕴含的不合理因素,实现“缔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在保险交易领域内的真实内涵。 (二)请思考:所谓公平,在保险合同的场合,其含义是什么? 1、什么是保险——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2、交易特点决定交易公平的特殊内容——保险交易具有特殊性,交易目的在于转移危险,此特定交易目标使“交易公平”在保险领域内衍生出独特的内涵——在合同成立之时,危险与保费形成的对价平衡关系不被打破。 (三)司法规制的方法: 1、保险人缔约行为审查与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 2、受争议条款的效力审查; 3、受争议条款的解释。 第二部分 格式合同司法规制的具体方法 一、保险人缔约行为审查 与格式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 定义与目的 保险人缔约行为审查与格式保险合同内容的准入审查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是指,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通过审查保险人的缔约行为,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法定缔约义务,进而判断保险单、格式条款或其他文件中不利于保险相对人的内容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对保险相对人具有约束力。 (一)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的四项缔约义务: 交付格式条款; 说明合同内容; 提示注意免责条款; 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立法目的——追求真实合意 温世扬教授认为,就格式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的真正合意应当表现为投保人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其涵义的基础上作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该合意包括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理解”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 ——温世扬:《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义务之我见》,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 (二)司法解释第三条:保险人的代签(第一款)与代书(第二款) 条文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款疏漏: 本款规定文义涵盖过宽,某些必要条件未予明确。 设想,如果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在先,保险人代签字行为在后,绝对不能将先发生的行为视为对后发生行为的追认。 应当明确,本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投保人在保险人代签字之后,甚至在收到保险单及条款之后,为支付保险费之行为。 理由:所谓追认,一定是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作出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本司法解释以“交费”为“追认的行为”。 追认应当有明确的内容。如果投保人没有收到保险单及合同条款,即便支付了保险费,追认的对象是什么? 特别注意:不可基于本条有关“追认”的规定,便认为保险人代签投保书,对方交费,保险人即可以不再履行就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明确说明义务。 条文第二款: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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