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合同法报告(和解协议)精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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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合同法报告(和解协议)精选

债法报告 浅议和解协议法律效力 —以最高院指导案例2号为例 目录: 一、既有研究梳理与问题的提出 二、和解协议的私法效力 三、和解协议的私法效力与生效裁判的公法效力的效力边界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2号指导性案例(吴梅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引自北大法宝) 一、既有研究梳理与问题之提出 观点一:私法契约说 严仁群:私法契约效力,可依债务人请求部分排除原判决的执行力执行立案与和解协议无关,和解协议不能改变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但可以改变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判决确定的债权仍是民事债权,当事人仍可通过行使处分权予以变动。但和解协议没有直接的程序效力,不能冻结或限制判决的执行力。法院应依债务人之请求,判决部分排除原判决的执行力,这样就可消除执行名义与权利实际状况之背离。 执行根据与实体状况不符时应限制原判决的执行力 不能滥用诚信原则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吴泽勇:私法契约说 “吴梅案”中在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性质是诉讼外和解,效力则是不能对抗生效的一审判决。实际上,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这类和解的一般认识,即诉讼外和解是一种私法上的合同,没有任何公法上的效力。“吴梅案”中确认的规则只是对 “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以阻碍生效一审判决的执行”问题作出了否定回答,并未将民事诉讼法第 230 条的效力扩张到二审和解协议。对 “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案件,应当允许继续执行。 晏芳:私法契约说 关于二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性质之认定与学者吴泽勇的一致,即二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为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契约,不必然具有程序效力和执行效力,司法实践中原告以申请执行一审生效判决对抗二审和解协议的履行,违背了诚信原则。 以“执行力替代说”的观点,认定二审中和解协议的性质为不执行契约,具备约束不为强制执行或一定期间前不为强制执行的效力,参照执行中和解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解决原告违约所致的二审和解协议与一审生效判决的效力冲突问题,以二审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不予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从而尊重和保障了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二审诉讼中的和解协议,灵活地贯彻执行了2号案例的法理精神,并进而对二审中和解协议和一审生效判决的关系做出了符合实质正义理念的新解。 贺剑:私法契约说,回避了有效和解协议和生效裁判的效力边界问题,从实体法层面对诉讼外和解与生效判决的关系进行研究,其认为吴梅案的核心问题“现有研究集中于诉讼法层面,莫衷一是 , 主要是忽视了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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