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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现实性思考.doc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现实性思考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发端于反对被迫自证其罪特权,作为抵消沉默权的措施而建立,在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中具有深远意义。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蕴含的价值探析
(一)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结合
公正与效率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制度建设追寻的永恒主体。在控诉及定罪的证明责任分担上,根据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原则,司法机关在刑诉中需要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如果其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足够的程度,就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可见,证据对司法机关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为何屡禁不止的一个现实原因。证据的收集在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尤其需要投入,但基于某些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和客观证据的时效性,很多情况下高投入未必能高产出。这时,运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国家对污点证人豁免换取其关键证词,大大降低了这些重大犯罪的追诉成本,体现了最高的诉讼效率。
(二)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合理取舍
刑事司法程序中,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必然要求强化国家惩罚犯罪的权力机制、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而这样就会弱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为了保障人权,就要求对国家具有强制力的公权力的使用加以制约限制,这样又会损害国家惩罚犯罪的能力。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正体现了这两大价值之间的冲突对立,并对之进行利益权衡而寻求平衡点。控方通过承诺对次要犯罪者不予起诉或不使用其证言及派生证据指控他,即放弃对其的刑罚权来换取次要犯罪者作证以指控主要犯罪者,实现对主要犯罪者的刑罚权,这就是污点证人豁免制度。通过对污点证人实行豁免,以豁免的保护取代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保护,不侵犯污点证人的人权;对检察机关而言,虽然放弃了对污点证人的刑罚权,但获得了对主要犯罪者的惩罚,并不违反刑事司法和社会正义的基本诉求,使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的实现,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本身为利益权衡原则做了最好的诠释。
二、我国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建构该制度的可行性考量
(一)我国司法运行现状与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差距
关于我国的豁免现状,我们可以从一下两方面归纳:
首先,基于职权主义的立场,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我国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可见,在我国证人作证是一项义务,除了法律上规定的例外情况外,证人不能拒绝作证。
其次,我国虽然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该公约还未经全国人大批准,也就意味着在我国还未生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所以,我国目前并没有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作为法律确认的基本原则,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证人都无权主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而拒绝回答提问,只能如实回答。
然而这种硬性的规定,正在经受着时代洪流的冲击。由于新形势下打击有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的特殊需要,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与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类似的案例,比较典型的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也从另一侧面反映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已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
(二)可行性、现实性的考量
尽管我国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上规定证人作证豁免权,但是,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有关规定与证人作证豁免权有许多相似之处。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我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些规定从最终效果上来说,尽管与证人作证豁免权有相似之处,但毕竟是从量刑的角度规定的,而且这些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司法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有必要从正当程序的理念出发,从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角度出发,从证人的权益保障出发,在立法上赋予证人作证的豁免权。
三、构建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对象
我们国家可以借鉴他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黑社会性质案件、毒品犯罪案件、恐怖犯罪等有组织犯罪案件,以及贿赂犯罪等案件中予以采用,因为在这些案件中有的取证极其困难,有的口供是破案或定案的必要条件,污点证人的证言对于破案、定案有相当大的证据价值。对于这些案件,可以采用对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以利于有效打击犯罪、分化各犯罪人,有利于收集证据,有利于证人出庭,节约破案和审理成本。
(二) 豁免适用的程序
具体适用时,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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