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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及释义
第一章: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17日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 ) 第一章:总则 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生产者 系统成员在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时,通常情况下应保证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与系统成员的名称相一致。 商品条码→委托方-系统成员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集团公司 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子公司 子公司在其单独开发、设计、自行生产的产品上,应当使用子公司自己申请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侵犯商品条码专用权;使用编码组织尚未启用或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编码组织是指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及各成员组织。 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将非商品条码充当或作为商品条码使用的行为,企业内部使用其他条码的情况除外。 伪造商品条码:以欺骗为目的,编造或变造(包括拼凑、粘贴、手画等)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包括供机器识读的标识和供人识读的数字代码)的行为。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办法》实施中的几种情况 在使用商品条码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厂商: A公司监制或授权B公司生产:使用B 公司的条码; A公司拥有商标,B公司生产:使用B公司的条码 A 公司委托B公司生产:使用A公司的条码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联系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应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提供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系统成员证书》或《系统成员证书》(续展)及有关证明材料。 系统成员办理变更手续必须经编码中心批准,并核发变更证书。 ★ 企业名称已变更,但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商品条码变更手续的,应限期整改,督促企业及时按规定办理商品条码变更手续。 ★ 对因企业名称变更而导致标注的商品条码使用者与实际不符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证书来确认其是否是商品条码合法使用者。 * * *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第二十八-三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续展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注销期限问题 第五章 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九条 变更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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