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担保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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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银监会令[2010]6号 精 读 概 要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监、高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工作,改变现阶段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管理存在不规范、风险控制不甚合理的现状,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第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要 点 1、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监管部门核准,上述拟任职人员在核准前不得履职; 2、融资性担保公司董、监、高管理人员除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及良好职业道德等规范外,必须是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等法律法规的有相应知识、经验和能力的人才; 3、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监、高管理人员:有故意或过失犯罪记录;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最近五年内担任 4、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担保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5、监管部门可以约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或考试,对拟任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6、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公司,应当设立2名以上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独立董事除应当具备一般资格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利益冲突。 影 响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相应的资格审查和核准,一方面有利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自身的风险控制,维持自身健康的、可持续性的发展,且有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本身的建设和维系,对整个行业的规范化具有较为积极的影响和作用;另一方面,对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核准,方便监管机关对于整个公司的运营方向和木匾进行一个整体的把握和控制。但是,融资性担保公司本身也属于企业,而并非事业单位等具有国家机构性质的单位,内部人员任命应当属于内部事项,按常理而言,政府是不应当进行干预的,但在融资担保领域却要对人员任命进行核准,可见政府对于融资担保仍处于政府监管较为严重的阶段。 法 规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监事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公司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未担任前三款所列职务或虽称谓不同,但实际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当纳入本办法的任职资格管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二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反职业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最近五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或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个人或配偶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独立董事拟任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或担保方面的专业人士,并不得与拟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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