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行政与行政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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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行政与行政法

《公共行政与行政法》 实践作业 班 级: 12行政管理1班 姓 名: 叶福莲 学 号: 2012335800097 老 师: 汪维佳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分析 透明中国网站公布一个数据: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占案件总数比例为40.86%,成为行政案件“大户”,然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仅一成胜诉。为何该类案件如此多,胜诉率有如此低呢?我查看浙江法院新闻网有关行政类的裁判文书,分析案件发现大多数“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败诉都是因为搞错申请公开对象,以下具体分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刚判决的一个案件。 一、案件概述 原告田顺英因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田顺英向余杭区政府申请公开五常社区被拆迁人员安置地点:“西溪水岸”、“西溪北苑”小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余杭区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告知田顺英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而田顺英认为余杭区政府不依法公开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做出维持决定。故田顺英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年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决余杭区政府公开五常社区被拆迁人员安置地点:“西溪水岸”、“西溪北苑”小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查,原告田顺英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余杭区政府不掌握,建议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咨询。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田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顺英负担。 二、案件焦点 1、杭州市余杭区政府是否是本次信息公开的主体? 2、杭州市余杭区政府未向申请人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吗? 三、案件分析 1、杭州余杭区政府不是本次信息公开的主体,搞错申请公开对象是败诉率主要原因。 余杭区政府在受理田顺英申请后,即安排核实查找该信息,未发现被告曾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余杭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向国土余杭分局发出[2014]第32号《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依申请公开交办单》,要求国土余杭分局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情况反馈。后国土余杭分局做出回复,告知被告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既包括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加工的信息,也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中获取的信息;并且,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审查,一般情况下适用“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标准,但属于被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并保存,而属于其他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五常社区被拆迁人员安置地点:“西溪水岸”、“西溪北苑”小区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信息,证发证机关和登记机关并非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且该信息并非是被告在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被告不是该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杭州市余杭区政府未向申请人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没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而本案例中余杭区政府并不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余杭区政府依法告知原告田顺英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以并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四、个人想法 要“推进政府信息共享”、“打造阳光财政”这是近年来我国政府执政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逐渐影响着政府机关的行政理念,提升了社会公众参与民主政治的热情。2014年2月,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然而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呈现快速增???的趋势。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出现,一方面推进了政府依法行政、建设阳光政府的进程,另一方面滥用诉权的现象也不容忽视。首先,要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相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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