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明轩——关于夫妻两愿立候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1.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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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轩——关于夫妻两愿立候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1.pdf

法學教室/民事訴訟法 關於夫妻兩願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 (上) 吳明軒 (最高法院庭長)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 ,生有一子,於子三歲時兩願離婚,因對於幼子之監護權誰屬 未經協議 ,雙方互爭監護權,乙女乃訴請法院判決幼子應由其監護。 壹 、民法修正前之狀態 關於夫妻兩願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原規定:「兩願 離婚後 ,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夫妻兩願 離婚後 ,關於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夫妻於離婚時另有約定外,應由夫任之,妻不 得主張其於離婚後仍享有監護子女之權利 。夫於兩願離婚後 ,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 決子女由其監護 ,法院應認夫依法有監護權,無起訴之必要,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 ,以判決駁回之。 貳 、民法修正之內容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原 規定 :「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原規定 :「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 規定 。但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法律規定夫妻離婚後子女監護權之歸 屬 ,呈男女極端不平等之現象;雖在判決離婚,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酌定由妻任監 護之責 ,稍具彈性 ,仍帶有強烈的男女不平等之色彩。此次修正時,為貫徹男女平等 之原則 ,關於夫妻離婚後子女之監護,體制上將夫妻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混合而為規 定 ,先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再將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作大幅度之修正,另增訂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俾供各種情況之靈活運用。茲將修 正後之條文記載如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 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 項 )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第二項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 ,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第三項) ,前三項 情形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第四項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 (第五項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 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之意願及態 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之二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 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 。以上各條係就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綜合而為規定,所規定之內容較為完 備 。依題示,本文僅就兩願離婚所衍生子女監護之問題,依序論列。 參 、兩願離婚應具備之要件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此規定,夫妻訂立兩願離婚契約,必須具備 下列之要件 :(一)兩願離婚 ,除須夫妻有離婚之合意外,其離婚契約之訂立,應以書 面為之 ;一般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已足(民一五三Ⅰ) , 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但在兩願離婚,以訂立書面為其法定方式之一 ,未備此項法定 方式 ,僅以言詞訂立兩願離婚契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七三)。( 二)兩願離婚 ,除 須夫妻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外 ,並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該書面簽名;此項證人必須親 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 ,而後於離婚書面簽名,始足當之;如非親見或親 聞夫妻雙方有離婚真意之人 ,縱於離婚書面簽名,亦不生離婚之效力(見最高法院六 八台上三七九二號判例) 。夫妻訂立書面離婚契約,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後,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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