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水土保持补偿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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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细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境内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2015]1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监督和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统筹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征收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旗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水利部和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建设期间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市级审批的项目,建设期间由市水土保持局征收。各类项目生产运行(试运行)期间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井田范围跨旗区的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生产运行(试运行)期间由市水土保持局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五),《实施办法》施行前各级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包括已开工建设、完工通过验收的)所欠补偿费按内政发[1995]163号和鄂府函[2014]189号办法、标准征收清缴《实施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建设的项目(含补报方案的项目)按实施细则标准征收。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0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吨2元其中褐煤按照每吨。 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收费标准为元/立方米(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量计征,标准为元/立方米(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旗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及矿产资源生产量、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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