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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的范围”解读

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解读 就分析法学而言,奥斯丁的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的理论,概括地说,基本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之中。这一文本,是纲领性的旗帜性的文献。因为,正是这一文本的出现,导致了影响深远的分析法学的浮出。即使是在今日,我们也依然需要重新关注、阅读、解释和回应这一文本所提出的观念和问题。 一 一、问题提出背景 法律实证主义基本思想 (1)19世纪,是实证主义发展的重要阶段。实证主义的基本思想,在于观察、解释、分析和廓清外在的“实际存在”。 (2)在法学中,“较为自然地”观察“一个法律的存在”以及“关于法律的学科的存在”,并且,从中去建立“客观的”学术叙事。 (3)奥斯丁为自己确立了一项任务——阐明“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科学”的范围,而且,经过这样的努力,奥斯丁希望在法学实证主义的思潮中,开启分析法学的学术风格。 二、寻找问题根源 (1)作为观察对象的“法律”的呈现,以及相应的“法”一词的使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发展谱系。虽然各类语言对“法”一词(只是我们现在言称“法”罢了)所表示的对象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是,人们相信,这一对象是有自己的固定内在要素的。 (2)伴随本质主义的信念,同时,基于自己的“相信”,“法”一词的使用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在论述法律现象的时候都在陈说“法”的性质以及意义。 (3)作为一门科学的学科,尤其是严肃的“政治社会治理科学”的学科,如果容忍“语词的诸侯割据”,那么,这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 (4)因此,清理的任务,必须列入议事日程。为使体现法学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稳健推进,必须实现“语词的帝国统一”。 三、被称作“法”的对象,究竟具有怎样的基本特质? 奥斯丁的基本观点: (1)准确意义的“法”,是一种“命令”,而且是一种普遍性质的“命令”。 (2)“命令”,是一类“要求”,是一类愿望,其中包含了“义务”和“制裁”这两项基本的要素。从另外的角度来看,“命令”、“义务”和“制裁”,是一个问题的三个方面。就法律而言,知道了“命令”,也就知道了“义务”,也就知道了“制裁”,反之亦然。当然,“命令”的出现,其前提是存在着一个制定者,而且存在着一个“接受者”。 (3)表征了“义务制裁”的“强制”,是法律制度乃至法学学科的关键词。 ◆为什么存在着其他种类的“法”一词的使用,这些使用,有时没有国家优势者意义的“强制”的含义,而又毫不客气地出现在法学的学科之中,比如“自然法”、“万民法”、“国际法”的使用,等等?为什么这些词语不能成为关键词? (1)奥斯丁认为,正是基于我们考察的对象的某些类似,正是基于语词的类比式修辞活动,人们从而设想了一种原来不属正宗“法律家族”的对象是一名“法律家族”的成员。事实上,如果仔细剥离“类似”的谱系,以及类比式修辞活动的谱系,并且,将其中的隐秘予以揭发,那么,真正的“法”与并非准确意义的“法”,其间的界线也就自然凸现了,人们的“误读”,也就会自动消失了。于是,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因“类似”而产生的联想,以及类比修辞的使用,其轻度病症就是某种意义的语词误用,其严重疾患就是没有意义的语词比喻。它们是法理学内容混乱不堪的根源。这样,说明法理学范围的任务,从侧面来说,便是清理这门学科中语言修辞活动滋养的“病灶”。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这一文本中,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便发现了“并非准确意义的”法的清单:自然法、万民法、国际法、礼仪法、尊严法、仅仅具有解释作用的法、没有规定责任的法、宪法……针对清单中的对象,奥斯丁使用的动词是“打扫”、“剔除”。 (2)奥斯丁的学术策略,是在阐述法学修辞活动的语言问题的同时,提出真正意义的“法”定义,并且,以此作为基础,说明法理学的范围,使这门学科成为纯粹的具有分析品格的“实证科学”(孔德用语)。仿佛,这门学科从未成为过一门合格的学科。 (3)“法”一词的使用的多样,其本身已经说明使用者的观念的多样。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这一文本中严厉批判了与己对立的观念。只要是具有“他者特征”的叙事,在奥斯丁看来,就是必须实施征讨的叙事。奥斯丁批判了布莱克斯通的思想、格劳修斯的思想,甚至批判了霍布斯的思想,以及边沁的思想。这意味着,在奥斯丁的意识深处,只要与自己观念相异的观念,即使是微乎其微的相异,都应当是给予摧毁的观念,否则,人们无法彻底地将法学尤其是法理学,从抽象苍白的迷雾中解放出来。这是法学意识形态的“霸权”行动(这里不含贬义)。 二 ◆休谟提出了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在法学的语境中,这样一个命题,经由奥斯丁(当然包括边沁)的发挥,转变为了这样一种陈述:应该区别“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奥斯丁相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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