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好城市策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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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好城市策划

友好城市策划 篇一:友好城市意向书 旅游合作意向书甲方:巴州旅游局 乙方:石河子市旅游局甲乙双方将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和特色,加强区域旅游资源、产品和线路整合,强化市场 营销,共同打造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和品牌;进一步推进旅游企业紧密合作,加强区域旅游人 才、信息、技术交流,全面促进两地旅游产业的优化升级,最终形成资源共享、客源互动、 共同发展的新格局,为此双方就旅游发展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合作意向: 一、 共同打造“巴州—石河子市”两地旅游品牌。积极组织两地旅游企业共同营销这一 旅游品牌,共同开发、策划、包装适销对路的旅游产品,合力打造旅游品牌,不断提升两地 旅游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互为宣传促销提供便利,联手开拓客源市场。积极组织互为客源市场的宣传促销和 市场推广活动。双方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推动双向旅游友好往来。 三、信息互通,共享旅游资讯。双方在旅游信息、旅游政策、宣传促销等方面应加强合 作,双方应充分发挥各自网站营销平台优势,建立起便捷的网络互动营销机制,增强宣传效 果。 四、交流互动,共谋发展。积极组织邀请双方旅游业界 考察团互访调研、考察、研讨、交流,及时总结完善两地旅游协作的经验、措施和成果, 并以两地的互动对接周边地区以及国外旅游客源市场,不断扩大两地旅游协作内容,实现两 地旅游产业“共赢”目标。 甲方:(盖章) 代表签字: 2009年 6 月302009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年 6 月30 日日篇二: 缔结友好城市工作流程图 **市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工作流程图 ↓ ↓ ↓ ↓ ↓ ↓ ↓ 篇三:建立国际友好城市关系审批 友好城市工作管理规定 (二○○二年二月修订执行)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并规范我国友好城市工作的管理,使友好城市工作更好地为我国改革开放 和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友好城市”系指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所辖城市与外国省(州、 县、大区、道等)、城市之间建立的联谊与合作关系(外国一般称“姐妹城市”、“双胞城市”)。 第三条 我国的友好城市工作以促进我国城市(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外国城市(包 括省、州、县、大区、道等)之间的了解和友谊,配合国家整体外交的需要和双边关系的发 展,开展双方在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的交流合作,推动社会繁荣与进步,维护世界和平 为宗旨。 第四条 开展友好城市工作要贯彻执行“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 工作方针,坚持“讲友谊,讲互利,讲实效”的对外交往原则。 第五条 我国的友好城市工作由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以下简称“全国对外友协”)主 管,归口外交部领导。 第六条 地方的友好城市工作归口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主管。 第二章 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七条 我国开展友好城市工作的对象规定为已与我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国家相应的地 方政府。 第八条 我国的省级地方政府以及对外开放城市可以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在一般情 况下,我国省辖专区、市辖区、县及以下的地方政府不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九条 相当于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外国地方政府和城市,可与我相应的省级地方 政府和对外开放城市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在一般情况下,我国省市不与外国市以下的地方政 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 第十条 选择结好对象要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研究,特别要注意双方开展交流合作的互补 性。在探讨结好前,需征求全国对外友协及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双方经过一定时间的 了解和交流,条件成熟时始能结好。第十一条 与敏感或热点地区国家(名单由外交部确定)开展友好城市活动,要认真执行 我国外交总方针和有关国别政策。在探讨结好前,需事先请示外交部和全国对外友协,获准 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关系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地方省市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 关系,由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全国对外友协核准后转外交部批准。第十三条 申请与外国建立友好城市 关系需向上级批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要求与外国某城市(省、州、县、大区、道等)建立友好城市关系的报告; (2)根据本规定提供的范本(附后)起草的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协议书、外文本(草案); (3)结好双方城市基本情况简介; (4)双方城市政府(议会)明确表示同意结好的文件(如:地方政府首脑的信函、议会 决议、双方政府领导人或代表签署的有关意向书; (5)双方开展交流情况的简介。 第十四条 我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城市(包括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一般不与外国 同一 个城市(包括省、州、县、大区、道等)结好。如有特殊情况,可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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