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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员工考勤的管理
不定时工作员工何来旷工迟到?
习惯了8小时工作制的人们,很容易理解什么是旷工?什么是迟到?要对此进行界定,只需看一下考勤表就行:不请假未上班算旷工,来晚了就是迟到,旷工、迟到均要受到相应的惩罚。昨天,记者采访到的小吕是一位医药代表,她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对旷工概念的理解比较模糊。
她认为,不定时工作制的最大特点是不记考勤,既然不记考勤就不存在旷工迟到等现象,因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不成立。本案经过仲裁裁决和法院调解,最终使单位收回成命,恢复了小吕的工作,并补发了其打官司期间的工资。
小吕认为,自己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既然工作不定时定点,公司就无法考核自己何时在岗、何时不在岗,因而,也就不存在旷工问题。既然没有旷工问题,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0日,她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医药代表的工作关乎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对产品知识的熟悉是每个医药代表必备的能力。小吕因病请假、长期未接触公司产品,考核成绩也比较差,这足以证明其已经不具备医药销售代表的工作能力,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是应该的、必须的。
公司认为,小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工作不受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的限制,而她每天参加培训的时间只有3小时,即使加上在路途时间,一天的工作时间也会不超过8小时。更何况学习产品知识也是她工作的一部分、其实行不定时工作的前提是完成工作任务,而不是绝对的自由。因此,公司安排其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完成指定的工作,她不服从即构成未出勤,也就是旷工。
此外,公司《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员工未在指定地点时间从事指定工作的为旷工。小吕入职时已经阅读了该手册并签字表示她对此是完全知晓且认可。
仲裁庭审理认为,小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旷工问题,公司解除合同的决定违法。遂裁决该公司向小吕支付终止其合同之日起到裁决生效期间的工资,以及25%的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工作制不定时 说旷工难服人
小吕是北京一家公司的医药代表,工作地点在天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小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金构成,奖金根据药品销量的完成率计发。
入职3年来,小吕的工作业绩一直不错。因身体原因,她自2011年3月起开始休病假并持续到去年9月底。期间,该公司产品升级换代、品种更新十分频繁,她返岗后公司安排她参加一次产品知识测试,结果,这次百分制的考核她只得了39分。
据此,公司认为小吕已经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并安排她回京参加为期两周的培训,由大区经理专门为其讲述产品知识。培训期间,公司为其发放基本工资。但参加完4天的培训后,她提出自己每天往返在京津之间在途时间较长,况且,这种培训方式不能保证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
公司经过考虑,让她在天津市武清区跟随业绩较好的医药代表一同拜访医生,熟悉产品知识。具体的见面地点、时间在前一天晚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小吕,但她仍以每天坐车时间超过2小时、未收到通知为由缺席培训,待培训期结束后一考试,尽管试卷内容与前次完全一样,她也没考及格。
公司再次决定让小吕跟班学习,期限增加为一个月。她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明确表示拒绝,其理由是:她的工作是销售产品不是参加培训,她不参加培训照样能完成销售任务。再者,如此长时间的培训不仅让其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还将导致其无法享受季度奖和年终奖。
事后,公司多次通知小吕参加培训,但她均表示拒绝。在此情况下,公司以旷工为由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时可有弹性 应出勤必到场该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公司同意小吕继续回公司工作,并向其支付了打官司期间的基本工资。
北京易和律师事务所吴央勤律师认为,小吕与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不定时工时是否存在旷工问题。事实上,旷工与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没有必然的联系。所谓旷工,就是指劳动者未经请假即缺勤,缺勤就是劳动者应到却未到岗工作。判断劳动者是否到岗工作并不以是否有考勤记录作为唯一标准,关键在于是否到岗工作、是否应出勤而未出勤。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6条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1章、第4章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员工,虽然实行的是弹性的工作时间,但前提是确保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而不是绝对的自由。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生产、工作任务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在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在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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