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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权分配管理之经济分析︰比较美国和台湾之水权分配管理制度
水權分配管理之經濟分析:比較美國與臺灣之水權分配管理制度 楊智傑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美國各州水權制度不同 一、東部河岸水權 二、西部先占取水制 東部河岸水權 東部水權的分配方式,主要稱之為「河岸權」(riparian rights),就是靠近河岸的人能夠自由取用水,但取水的量,則以合理必要為限(reasonable necessary) 可航行的河流(navigable stream)和對於不可航行的河流(non-navigable)的限制 隨土地移轉 西部先占取水制 西部缺水,所以採取的是所謂的「先占取水制」(prior appropriation),亦即「先到先贏」(“first in time, first in right.”)。 誰先將水用在「有益使用」(beneficial use)上,誰就取得專屬水權 如果發生乾旱時,取用水之日期較先者,就可以優先取水,順序較後者,則可能分不到水。 水權的期間與廢止 東部:隨土地移轉,永久 西部:連續五年未使用的水權將會被取消 水權的管理 各州自行管理 早期先占取水制是由法院直接認定。到了20世紀,則發展出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目前除了加州以外,都由西部各州政府自己設計 聯邦 墾務局:開發水庫 偶爾介入各州水權 水權是否為憲法上財產權 憲法增補條文第五條、第十四條中的正當程序(Due Process Clauses)對財產權的保障 另一則是憲法增補條文第五條在徵收不動產時給予正當賠償 徵收,又可分為物理上的徵收(physical taking),以及管制上的徵收(regulatory taking) 是否為法律所保護的財產利益 東部河岸權爭議案例 United States v. Willow River Power Co.(1945)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橡木河電力公司擁有的只是利益或用水的便利性,並不是法律上保護的權利,也不是憲法上的財產,而政府因為便利而提高水位,並不構成徵收,不需要提供補償 西部先占水權爭議案例 Hage v. United States. (1996) 法院認為,原告取用水的權利,是一種憲法第五修正案保護的財產權。根據內華達州州法規定,水權使用的權利範圍,在於灌溉及其他有益使用所必要為限;水使用者若不再對水做有益的使用,就不再有權使用水。但如果是因為公園管理處改變水的進行路線,導致原告無法對水做有益的使用,那麼不能因為原告無法使用而撤回其水權 小結 美國在判斷水權是否為憲法上的財產權,強調的是其是否為有法律根據的權利。 水權既然有法律根據,且多數為永久性的權利,當然是一種憲法上的財產,政府不得對之任意剝奪。 如果只是限制水權的行使或獲利,而這樣的限制並沒有修改原本法律給予水權的保護,則不構成徵收 水權申請許可程序 德州水權申請許可程序 德州的水權主管機關,為德州環境品質委員會(Texas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水權許可種類 取得新的許可(obtaining a new permit) 申請、公告、異議、聽證、決定 修改既有的許可(amending an existing permit) 任何的修改都算 包括水權移轉 由委員會自行建立標準,判斷是否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並經利害關係人請求,而需召開聽證 取得水權後才可開始建造水利建造物 德州水規則第11.145條規定: 第一項:許可水權後,相關設施必須於委員會所定期間內開始建造,此建造起點不可晚於核發水權後兩年。水權人須勤勉持續地完成該設施。委員會可透過命令,延緩開始建造之期間。委員會對提出延緩建造之申請者,要求其繳交費用,不可超過1000美元 愛德華州申請許可程序 該州水的主管機關,為水資源部(department of water sources) 1.新案申請許可程序 申請、公告、異議、聽證、決定 2.變更申請許可程序 聽證時,部長也應告知該區域的水專家(watermaster),水專家並應報告水資源部長其對本申請案的意見,而水資源部部長不可在收到水專家意見前就作出決定 比較美國與我國的管理制度 我國 水權由於每三至五年,均需重新展限,所以主管機關的審查量較美國為大。 若要求所有的審查都必須公告、異議、聽證,有現實上的困難。 美國西部 先占水權因為是永久的,並沒有「展限」這類概念。 多數水權只有在變更時才需要採取公告、異議、聽證程序。 案件量可能較少,故程式上較為嚴謹 水利建造物與水權核發時間比較 美國 與水權核可一起審查,必須先取得水權,才允許開始建造水利建造物。且一定要公告、異議、聽證程序 我國 是先同意蓋水利建造物,且無公告異議程序,而等蓋好水利建造物後,才在申請水權時採取公告異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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