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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   一、本条解释的背景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是这一理论在工业革命以后遇到了挑战。(1)伴随着工业革命的成果,机器作为生产工具大大拓展了人类劳动的范围,丰富了人类劳动的内容,人类通过机器作用于自然的能力大大提高。但如因机器故障造成的侵权伤害,可能就不是某个侵权人引起的,侵权人的确定和雇主的过错如何界定成为难题。(2)工业革命带来了社会化的大生产,手工作坊越来越少,以社会劳动体现个别劳动的社会生产方式,劳动者聚积在一起,同时使用工具,增大了造成职业侵害的可能性,加害行为主体具有多元性,责任难以分清。(3)技术革命使机器作为生产工具及其智能因素的增加,以及管理成为生产力的要素,使职业伤害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比如机器及其操作人员、设计人员、生产的管理人员、设备的检验人员等可能都有过失。(4)工业革命虽然解放和提高了工人的劳动力,但同时为工人带来了更大的危险,而且有的雇主为追求高额利润,减少损失,竟然要求工人与之签订“工伤概不负责”的“生死协议”,经济效益与法律和道德产生了冲突。鉴于以上情况,各国都从法律上不断作出新的调整,将工伤事故作为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并从劳动法上确立了工伤保险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如何赔偿的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有关的司法准则是在相关的判例中逐步得到确定的。   判例一:“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   该案的主要情况是:天津市塘沽区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队承包的天津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学珍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服务站雇佣的工人张国胜等人在拆除工作中,混凝土大梁断裂,导致张国胜坠地受伤,后经治无效身亡。张国胜死亡后,其父张连起要求劳动行政部门按工伤事故给予处理,但劳动行政部门认为该工伤事故虽属于劳动部门的统计范畴,但又属于个体雇工,行政处理缺乏依据,不予处理。张连起等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案后,张学珍以张国胜入站工作填表时,已签字同意“工伤概不负责”的说明,拒绝赔偿。为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能否受理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4日作出〔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工伤概不负责”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认定无效。其后,该案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这个判例开创了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先河,并同时确定了雇主与雇员约定“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司法原则。从此,全国法院审理雇员伤害赔偿案件莫不以此为圭镍。比如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就似乎是本案的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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