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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法本位性质看其权益结构上

从经济法的本位、性质看其权益结构  郭富青   一、法律本位与法益结构   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与存在的。在社会利益体系中,总体而言存在着两大类利益冲突需要法律规范体系予以调整,即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一般而言,私法调整前者,而公法调整后者。传统的法律体系与法学理论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而建立起来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社会利益而产生。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所谓法益,是指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法律对各种利益的平衡途径,首先是确立利益本位,其次是建立法益结构及体系,然后通过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进行制度安排,最终保证各项利益能够按预定设计顺利实现。   法律本位是指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基点、基本原则、宗旨和精神的集中与综合体现。法益则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有三元论、二元论和一元论三种主张,三元论者认为国家、个人和社会属于法益保护的范围;二元论者认为存在个人法益与超个人的法益;一元论者认为除了个人法益之外,不存在超个人的独立的社会和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利益多元化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多元化利益采取不同态度和方法加以保护,才能形成法益结构法益结构就是法律对所保护的各种利益,按照先后次序、轻重缓急区别对待,分别加以保护而形成的结构体系。一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往往不是单一的,而是对多种、多层次的利益加以保护,形成一个系统的规范体系。然而,不同法律部门对各种利益形态保护所形成的法益结构具有较大的差异,进而构成了不同法律部门的区别。正如王保树教授所指出的,“人们不可能设想,经济法将以保护社会上存在的所有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任务。同样,也不可能设想,经济法会不加不加区别地将任何具体形态的利益作为自己的首要保护目标。”实际上,不仅经济法如此,其他任何法律对不同利益在保护方面,均会依据一定的准则,进行取舍、排序,有所侧重,选择不同的保护方式,最终,作出不同的法益结构安排。   法律的法益结构安排是建立在法律本位的基础上的,也就是说,法律本位是法益结构的基石。有什么样的法律本位观,就有什么样的法益结构。法益结构决定于法律本位中的法益目标。根据不同的标准我们可以对法益目标进行归类。依保护形态的不同,法益区分为积极法益和消极法益。前者指法律保护和积极实现的利益;后者指法律消极地排除他人之侵害的利益。以利益是属于法律的直接保护还是间接保护的对象为标准,可以将法益划分为直接法益和间接法益。直接法益是指法律直接保护的利益对象,法律对直接法益的保护,不需要其他利益作为中介;而间接法益则是法律以某种其他利益对象为中介而连带保护的利益对象。例如,《产品质量法》既保护产品生产和交易的秩序,也保护个别消费者或用户的利益,但是,它是通过直接保护社会大众对产品的消费和使用安全这一公共利益,来达到对特定消费者或用户的个体利益加以保护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公共利益是其保护的直接法益,消费者或用户的个体利益则属于其保护的间接法益。“每一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有多种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保护结构。”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必然注重于私人利益的保护,强调“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以社会本位的法律则会确立社会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保护原则;以国家为本位的立法又必然会强化公权力,主张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在公法的法益结构中,虽然社会公共经济利益位列其他利益之首,但是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往往直接表现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要么隐没于国家利益的背后,要么只作宣示性规定,并没有可供操作的制度安排。宪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往往是宣示性的,其操作性规范则应体现于部门法的具体规定,然而,行政法的重心一方面是对行政权限予以界定,促进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则是设置禁止性或限制性规范对被管理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约束。因此,行政法中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消极法益或间接法益,它并不是积极地促进社会公共利益增加或者放大,而且往往是直接维护和实现国家或政府的利益,然后再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或活动转化为社会公共利益。刑事法律把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均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而,以国家公权力支持公诉,打击犯罪活动。然而,行事制裁的主要功能是一种事后追究,因而它也不能积极的增进社会公益,只是被动地防范和恢复被犯罪行为已经破坏了的社会公共法律秩序。公法是以国家利益为立法本位,但是这里的国家利益只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其实质内核仍然是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公法的假设中是完全一致的。由于公法调整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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