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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一〕
?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一)2013年12月16日 星期一????本期通过两个类似案例来研究个人独资企业被司法判决认定为合伙企业后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包括: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能否确认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企业工商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之间的冲突与解决之道;表见代理(表见代表)与原权利主体之处分权的冲突效力问题等。
????案例来源一: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之核心事实是:王见刚受让一宗投资主体登记为陈国平“个人独资”的矿业企业“大源采矿厂”,但该转让处分行为系由陈国平之夫袁永乐作出;此后王见刚与王永安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该矿业企业;后王永安不承认王见刚的合伙人地位及合伙权益,否认王见刚在袁永乐处受让行为的效力并将大源采矿厂之投资主体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其本人“个人独资”;该矿业企业一直由王永安独立经营,且其拒绝向王见刚分配经营利润;后王见刚向山西高院提起侵权之诉,一审判决确认了其在大源采矿厂的合伙人地位和合伙份额,判令王永安支付相应的经营利润。
????本案双方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
????洛阳中院案例之核心事实为:韩会卿等四人与李雪飞合伙受让了工商登记系由“梁武政”这一自然人“个人独资”的企业“嵩县宏伟华铅矿”;约定由李雪飞担任合伙负责人,五人签订了书面合伙合同;但李雪飞在代表合伙人进行与原投资人梁武政的工商变更登记时未转换企业性质,也未将韩会卿等其他四合伙人身份进行工商登记,而是依然将该矿业企业登记为“李雪飞”的个人独资企业,后韩会卿等四人以合伙纠纷涉诉。
????一审河南栾川县法院作出(2010)栾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韩会卿等四人与被告李雪飞之间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嵩县宏伟华铅矿合同,是全体合伙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合伙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宏伟华铅矿的具体事宜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该合伙合同有效。判决主文为:一、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韩会卿、杜卫东、贾建生、刘德刚依法对合伙企业嵩县宏伟华铅矿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洛阳中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合伙合同是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合伙人应依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对嵩县宏伟华铅矿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应该说,洛阳中院案例作出的判决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但其裁判思维具有明显的前瞻性,且其正确性在最高人民法院之案例中均得到了充分印证。
????对比研究上述两宗案例,对名义上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质为合伙企业性质的投资法律关系所引发的纠纷,可将其裁判思维经解析、抽象、提升后得出可资通行适用的一般性裁判规则,此点留待后文解析。
????(未完待续)??企业登记性质与司法认定(二)
????(文接上期)
????经解析上期两案例,可以得出有关可通行适用的裁判规则。
????第一、司法判决有权重新认定和改变企业工商登记性质。
????最高法院案例中的裁判思维认为:王见刚、王永安等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大源采矿厂的企业性质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三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已经认可下列裁判思维:即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而需要确认新的投资权益主体时,并不以工商公示登记为唯一要件。一般而言,企业性质由工商登记直接确定。但是,当企业投资人或投资的法律属性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引发企业性质必然变更的,则尚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企业性质应当以实质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来进行判定,而不是用工商登记的“现状”来否认民事主体的投资法律属性。
????上述规则存在的合理性从现有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印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已经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公司制企业中存在“隐名股东”的法律效力,则意味着在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中存在“隐名合伙人”的法律空间。
????洛阳中院案例中,一审栾川县法院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亦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其首先直接确认合伙合同的有效性;其次对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的嵩县宏伟华铅矿的企业性质直接认定为“合伙企业”。应该说,这是确认之诉的经典之笔,可供此后的类似案件作为判例来参考。
????第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之类的法律文件是管理、运营合伙企业的基础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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