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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的关系和衔接
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关系与衔接
破产与民事执行都是保证债权人利益实现的程序。但普通民事执行程序是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破产程序作为概括的执行程序,目的是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两种法律程序的立法目的、调整作用均有所区别,不能相互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针对具有多数债权人的债务执行问题,规定了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后至执行所得移交债权人之前,债务人的其他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参与分配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个别执行中的不公平现象,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问题,更不可能取代破产制度。首先,可以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有限,必须是对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无权参加。而且由于其没有公告、通知制度,有权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也往往由于不能及时得知消息而无法参加。其次,可参与分配的财产有限,只能是被执行人已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包括其他财产,更不能纠正债务人的欺诈逃债和偏颇性清偿行为,追回被非法转移的财产。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作用仍然十分有限。此外,参与分配程序结束后,对于未受偿的债权,债权人仍可随时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不可能被免除,更不可能为债务人提供重新再生的制度机会。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普通民事执行与破产两种法律程序目的不同,又涉及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在如何适用问题上便难免发生冲突,需要依法协调解决。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依据法理,在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种性质冲突的执行程序,故破产程序启动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立法规定确立了破产程序优先于民事执行程序的原则,目的是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被中止只限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行为等无关财产的执行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执行不受其限。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有关债务人财产”应当作广义理解,只要是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且该财产的执行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的,均应包括在内,如共有财产等。
我国新旧破产法均对此问题作有规定,但不同的是旧破产法规定应当中止的,是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而新破产法则将所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全部中止,不仅包括民事执行,也包括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
据上述规定,第一,对已提起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对于已执行终结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第二,如前所述,应当中止的仅限于以财产为标的的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提起的非财产性执行程序可继续进行。第三,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
立法规定中止个别执行的目的,是为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别除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不仅是就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且包括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对债务清偿所作的各种限制优先受偿。中止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作用,所以,中止执行的效力自然也就不应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但是,如果管理人预计新破产法颁布前发生的职工债权可能从无担保财产中不足清偿,别除权人在对担保物执行时,需要事先预留出对职工债权清偿的部分财产加以提存,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在此需注意,“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是专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即债务人为被申请人的案件。至于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人申请的财产执行程序,即债务人是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程序,不属于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为其执行的对象根本不是“债务人财产”,与法律规定完全不符。不过根据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破产案件受理后,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前,此类执行程序也将被暂时中止,这是因为破产案件的受理使债务人丧失了对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继续执行的工作应当由管理人进行。所以,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立即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民事执行程序,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在债务人的财产被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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