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自然人案例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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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自然人案例研究

第三章自然人案例研究 一、自然人案例研究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除了掌握上述一般方法之外,在具体认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年龄问题上,应特别考虑一个特殊的年龄段,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这部分人虽未成年,一般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如果他们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法律上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能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何判断是否相适应,可以从他们的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或精神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且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涉及的财产数额、行为的性质等方面来认定。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等对本人有利,且不设定负担的行为应认定有效。 3在实践中,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购买文具用品等,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应认定其民事行为有效。 4在判定一个精神病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时,首先应满足医学要件,即要对精神病人所患精神障碍做出医学鉴定;其次,要满足法学要件,即判定其所患精神障碍能否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内容和后果及程度,从而做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及其程度的结论。当然,要满足这些要件,需要借助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科学手段,这不是我们所研究的重点。我们所要研究的是精神病人的精神症状与其意思能力的关系。有些人虽患有精神病,但对于某些事物或行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能清楚地进行意思表示,能预见其行为后果,他就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要视其具体内容而定。另外,有些人在从事某种民事行为时患有精神病,经过治疗后痊愈,也有的人从事某种民事行为时精神正常,其后患上精神病,那么在确认其行为的效力时,应以其从事民事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为准。 (二)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2对撤销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后有关纠纷的处理。由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只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公民可能会重新出现,故应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撤销后,该公民因被宣告失踪或死亡而丧失的权利有可能不能得以全部恢复,因此会在有关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对此,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失踪宣告撤销后,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随之终止,代管人应将其代管的财产及收益交还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并将代管期间对其财产管理和处置的详细情况告知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只要代管人不是出于恶意,已经支付的费用,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不能再追回。 第二,死亡宣告撤销后,应作以下处理: (1)婚姻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配偶已再婚的,应保护现行的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他方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夫妻关系。 (2)收养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财产关系: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因继承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关于监护纠纷 1监护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作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对被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不得推诿,如果同一顺序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之间相互推诿,不履行监护义务的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而对于非近亲属和朋友来说,则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而且也不是愿意承担监护职责就可以承担的。所以,应注意区别这两类监护人,以便确定合适的监护人。 2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如果监护人为单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89)法民字第23号《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的精神,立法的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有若干监护人的,应当首先由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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