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不能双重赔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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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年6月23日星期二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返回首页 / 返回主站首页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知识产权 赔偿案件 执行案件 首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提交时间:2015-06-01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34号 申请人: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建世、陈素敏,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李仕飞,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申请人中山市优冠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仕飞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11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李仕飞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优冠公司,优冠公司未为李仕飞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3年8月21日,李仕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月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仕飞此次受伤为工伤;优冠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及本院均驳回优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仕飞的受伤为十级伤残,优冠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复查,复查结果仍为十级伤残。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仕飞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双方协商工伤待遇未果,李仕飞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优冠公司支付其:一、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35元/天×23天);二、交通费500元;三、护理费2070元(90元/天×23天);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1100元(3700元/月×3个月);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3700元/月×7个月);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0元(3700元/月×1个月);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00元(3700元/月)×4个月;八、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仲裁请求 。 优冠公司以银行转账支付李仕飞工资,发放工资时不需要签收。“工资证明”反映优冠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为李仕飞出具工资证明,证明李仕飞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559元、4044元、3502元。李仕飞依据“工资证明”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优冠公司确认“工资证明”,但主张该证明为李仕飞要求其方协助办理交通事故索赔程序需要而开具,并依据工资表及电子银行回单主张李仕飞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545.33元/月。李仕飞不确认工资表及电子银行回单,电子银行回单显示优冠公司支付李仕飞2013年7月的工资数额为3575元。 优冠公司已支付李仕飞医疗费6000元,仲裁时要求从李仕飞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李仕飞称医疗费与本案请求无关联,不同意扣减。 仲裁委员会采纳“工资证明”内容,认定李仕飞2013年6月至8月工资数额为3559元、4044元、3502元,并以其中足月上班月份(6月、7月)工资数额核算其平均工资,据此对李仕飞关于按3700元/月标准计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是否可扣除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李仕飞的请求并未涉及该费用,故优冠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不能从李仕飞本案应得的工伤待遇中扣除。 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128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优冠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李仕飞:(一)住院伙食费805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37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0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00元;(六)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49225元;。二、驳回李仕飞其余仲裁请求。仲裁裁决 优冠公司认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我方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工资表和电子银行回单作为物证与书证,证明李仕飞自2013年5月13日入职以来的实际工资月平均收入为3545.33元。李仕飞提交的“工资证明”仅是因其当初办理交通事故索赔程序的需要而要求我方协助开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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