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鉴定机构应怎样选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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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机构应怎样选定

医疗鉴定机构应如何选定 ○钱 敏 / 发布时间: 2009-4-15 9:35:06   医疗鉴定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失鉴定,前者只能由各级医学会进行,后者既可由医学会进行,也可由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实践中,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方法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鉴定机构的选择,应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当事人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指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鉴定机构。如原告主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因医学会为医疗事故的惟一合法鉴定机构,故只能申请医学会鉴定;如原告主张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的,则既可由医学会鉴定,也可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具体由当事人协议选择,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指定。笔者则认为,除非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否则,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应为前置程序和必经途径,司法鉴定为补充程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学会组建的专家组是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惟一合法机构,因此,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确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责任,以及医务人员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主要证据。如果只进行司法鉴定,则无法甄别医疗纠纷中是否存在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先进行司法鉴定,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则会导致成本增加、效率降低,并可能出现两种鉴定结论不同的矛盾 。   我国目前针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主要有三种(空运、海运等特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含在内):一种是工伤赔偿,赔偿标准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另一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标准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种是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然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低于《人损司法解释》,其产生的后果是,即使医疗事故与医疗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同,但性质相对严重的医疗事故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而低于性质相对较轻的一般医疗过失,导致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往往出现医方希望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患方希望进行医疗过失鉴定的奇特现象。   笔者认为,在现行规范未作修改的情况下,要解决实际问题,只有采用对医疗损害中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从有到无、民事赔偿责任由低到高的排除法,即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先审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得出肯定结论的情况下,可补充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卫生部制定有与医疗事故等级相对应的伤残等级计算办法,故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并非必经程序),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是否应追究相关机构或人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在得出否定结论时,审查是否具有医疗过失及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和《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既可以由医学会进行医疗过失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补充鉴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决定直接进行医疗过失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 欢迎游客 ( 登录 | 注册 ) 重新发送验证电子邮件 |?法治论坛?-?论坛列表?-?法律咨询? 本版由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协办 声明:本版回答只作参考,不作法律依据。 ? 回复这个主题   发起主题   发起投票 ?求助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机构 刷新本页 | 跟踪主题 | 邮寄主题 | 打印主题 pxzx_8417288 [楼 主] ?? 发表于: 2006-05-31 08:47 ???    引用此帖 新成员 组: 论坛成员 发表总数: 36 会员编号: 155,261 注册日期: 2006-05-30 短消息 关于对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 在孕妇智殷围产期保健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进行认定的申请 亭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智殷于2005年6月21日到东南大学医学附属医院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围保门诊建立围产期保健卡,卡号:09-03-11-020,因有两次不明原因的人工流产史被确定为高危孕妇,市三院未告知智殷进行产前诊断,也未进行医学指导。2005年8月11日、8月30日、9月20日、10月8日、10月24日又先后五次在三院进行围产保健检查,结论均为正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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