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认缴却未出资的投资人的权利及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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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认缴却未出资的投资人的权利及义务

只认缴却未出资的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条款是对股东出资完成判断标准及违约责任的规定。 一、股东出资完成标准及违法形态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并且以货币出资的,按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转至公司名下,才算完成了出资的义务。 股东出资的违法形态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违法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实质违法形态和形式违法形态两种。 实质违法形态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自己出资义务的违法形态,具体有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出资标的物估价过高、货币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形态。形式违法形态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其出资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形态,主要包括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等形态。 二、只认缴却未出资的投资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只认缴却没有出资者不享有股权。出资是股权的对价,要取得实际的股东资格和身份,必定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如果认缴者没有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则不应承诺其管理公司事务和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上主要是股东出资于公司的财产所带来的收益,所以股权的权益只能按实缴的资本来确定,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认缴者在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时,虽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却不能免除其义务。只有负有出资义务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公司的设立协议以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认缴资本后未实际出资前,这个义务都不能免除,公司将始终享有要求其出资的请求权。违反此项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 三、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 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股东为组建公司而签订发起人协议及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构成约束股东的合同,每一位缔约当事人负有按照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如果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发起人协议,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是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若公司章程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并处理;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则该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实际是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的性质。该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其认缴的出资并且应当向公司支付应当认缴出资的利息损失。 《公司法》既未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要向公司实际出资,亦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从对相关规定的分析来看,股东瑕疵出资仅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即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四、瑕疵出资举证责任的负担 在审判实践中,对出资是否到位以及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审查,应当主要以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和验资文件为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后,必然有银行出具的相应凭证在手;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必然在公司或有关部门有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记载。这些原始凭证与记载在验资时是验资报告的基础资料,同时也必然反映在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中。 若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不过,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过严,只要其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瑕疵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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