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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贪污案件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某县煤炭运销公司经理刘某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涉嫌三起贪污事实:   2012年3月刘某私自安排单位会计将“小金库”银行卡内的70万元转账给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银行卡,用于为自己购买门面房。证据有:单位会计及房地产工作人员证人证言,银行打款凭证,房地产公司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刘某安排单位会计多次从“小金库”银行卡内通过卡取的方式提取现金107.29万元,全部由刘某个人花费。证据有:银行卡公款打入明细,银行卡合法支出记录;2015年2月,刘某不再担任公司经理,遂安排会计将“小金库”银行卡销户,会计办理销户后将卡内的余额5万元现金取出,全部交于刘某。证据有:银行卡销户凭证,会计证人证言。   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刘某对于上述三起指控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笔者作为刘某的辩护人,开庭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刘某无罪。   第一起,指控使用单位公款为个人购房一事。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安排会计曾将单位70万公款打入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个人银行卡上,并证实该款是购房定金。但公诉机关证据目录里既无房款收据,也无购房合同,更没有房产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交付定金是为自己购买门面房,即结论不是肯定和唯一的。公诉机关因刘某私自购买门面房屋,未通过单位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在账面上未体现,便指控其使用公款是为个人购置房屋,明显证据不足。   第二起,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在2013年12月―2015年2月任职期间将单位银行卡内的公款107万,用于个人消费一事。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贪污数额认定方法明显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的每一起事实及数额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贪污数额是通过推算得来的。即,将单位“小金库”卡内已打入的公款数减去单位在此期间的合理支出及已指控其他贪污数额后的结果。使用该推算方法指控当事人贪污数额,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起,指控2015年2月6日,单位会计将“小金库”银行卡销户,并将余额5万元取出交刘某个人消费一事。同样只有银行卡销户凭证及会计一人陈述,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销户和余额被取出的事实,但会计是否将5万余额交与刘某,刘某是否将其用于个人消费,无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明显不符合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世界各国对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为“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法庭举证原则”、“法庭质证原则”、“法庭辩论原则”等刑事诉讼原则。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该条件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其含义有三:一是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二是确立了证据的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需要证明的并非全部或所有案件事实,而只是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三是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区分四个法律概念――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注意把握好定罪量刑中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惟其如此,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做到罪刑相适应。   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条件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只有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达到证据“确实”的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指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讲有四个方面:一是说明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非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凸显法庭审理的功能作用,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三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四是对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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