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诉澳大利亚“鲑鱼进口措施案”.docVIP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鲑鱼进口措施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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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诉澳大利亚“鲑鱼进口措施案”.doc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鲑鱼进口措施案”   GATT允许WTO成员方为了第20条所列举的理由(为保障人民生命、动植物健康安全),采取某些措施,但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虽然加拿大赢得了这场官司,但澳大利亚也不是彻底的输家,它在实际的贸易中赢得了时间,为国内鲑鱼业生产、加工业赢得了大量的机会。因此,也不难理解,WTO设立的DSB―争端解决机构,以最终解决争端避免贸易战为宗旨,而不以判决谁输谁赢为最高宗旨。      SPS协定运用的经典案例      澳大利亚禁止鲑鱼进口引发争端   早在1975年2月19日,澳大利亚就已经发布了86A(QP86A)检疫公告,宣告为了保护澳大利亚鲑鱼生产和发展的安全,严防疾病传入,禁止鲑鱼亚目的死鱼(除精子和卵)及其死鱼的任何部分以任何形式进口到澳大利亚,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进口:   ①进口前经澳大利亚检疫局局长认可的为防止疾病传播的措施进行处理;   ②检疫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人以书面指令发给海关征税官或检疫官员放行令。   在发布QP86A之前,澳大利亚对进口鲑鱼产品没有限制。发布QP86A后,允许被处理过的鲑鱼产品进入澳大利亚。从1983年9月到1996年1月,澳大利亚发布了一系列进口检疫政策。   澳大利亚在实施长达20年的禁止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措施过程中,对加拿大的鲑鱼产品出口贸易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加拿大按照DSU第4条第4款GATT第23条第1款和SPS协议第11条第1款向澳大利亚提出磋商请求,讨论澳大利亚政府禁止新鲜、冷藏或冷冻鲑鱼进口的问题。1995年11月23―24日,双方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且澳大利亚政府在1996年12月又根据“澳大利亚鲑鱼进口风险分析”报告作出决定(下称1996年决定),继续采取禁止进口的措施,因而加拿大没有要求继续磋商,而于1997年3月7日向DSB请求成立专家组。1997年4月10日,DSB决定成立专家组,开始了本案的专家组审理程序。      争议焦点      卫生措施是否基于合理的风险评估分析   专家组认为1996最终报告没有对该措施进行必要的风险及风险降低分析。报告本身声明热处理是否能灭活病原的资料不充分。大部分鱼类病原在热处理的情况下能被灭活,但也有例外,如INPV,不过总可以降低病毒滴度。1995年的草案报告中说道:较低温度的热处理与新鲜未煮鲑鱼的风险是一样的。加拿大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有些病原在热处理的情况下不仅存活,而且有些病原数量增加。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所作的风险分析与卫生措施之间没有合理的因果关系。专家组认为澳大利亚没有对加拿大的这一推论进行反驳。专家组认为经过进一步查证,澳大利亚的卫生措施没有根据第5.1条所作的风险评估,这一卫生措施违反第5.1条,因而也同时违反了第2.2条。      如何确定适宜的卫生保护水平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没有确立适宜卫生保护水平,违反第5.5条,认为澳大利亚在适宜保护水平方面表达矛盾,称为‘无重要风险’、‘很低风险’、‘风险的可能’。按照加拿大的说法,‘风险可能’就是‘零风险’,这是难以达到的。澳大利亚称:SPS协议没有要求对适宜保护水平数量化,澳大利亚依据鲑鱼疾病风险和相关后果制定了适宜保护水平。尽管发生的几率很小,但一旦发生的后果对澳大利亚来说是无法接受的。澳大利亚认为在一系列的检疫政策中都包含了适宜保护水平的描述性表达。由于澳大利亚是一个没有许多疾病的岛国,采取了严格的和保守的保护水平。      专家组裁定澳大利亚违反SPS协议      经过综合各方意见和专家组分析,专家组裁定:   (1)澳大利亚措施不是根据合适的风险分析为依据制定,不符当SPS协议第5条第1款,也与第2条第2款不符;   (2)澳大利亚在对待不同情形时(一方面是太平洋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产品,另一方面是作为观赏鱼饵料的整条冰冻鲱鱼)任意或不公正地采取了所谓适宜保护水平,导致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贸易限制,这种做法与SPS协议第5条第5款不符,也同时违反了第2条第3款的原则;   (3) 澳大利亚针对太平洋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产品所采取的卫生措施比要达到适宜卫生保护水平更是贸易限制性,违反SPS协议第5条第6款的原则。   专家组按照DSU第3条第8款规定:“如果一成员的行为违反了根据某一协议应当承担的义务,该行为被视为事实上构成剥夺或损害利益的案件。”澳大利亚违反SPS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或减损了加拿大在SPS协议下的利益。建议DSB裁决要求澳大利亚遵守SPS协议的义务,对检疫卫生措施做出修正。      上诉机构报告DSB的审理结论      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职权范围的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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