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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202OF2003.doc
LDPE 202 OF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2003年LDPE第202號
蘇小玲 申請人 對 江偉堅 答辯人
主審 :盧偉光審裁成員
聆訊日期 :2003年3月25日及28日
宣判日期 :2003年4月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蘇小玲(“申請人”)是本案處所的業主,於2003年2月19日向本審裁處遞交申請通知書,向租客江偉堅(“答辯人”)追收欠租及收回出租的處所。申請人指處所的租期由2002年12月17日開始至2004年12月16日屆滿,租期第一年的租金為每月15,000元。
2. 申請人於申請通知書內,指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02年12月17日起的租金。
3. 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申請,於2003年3月3日提交反對通知書,理由如下:-
“本人在2002年12月17日交業主上期二個月及二個月按金,合共六萬元。但業主在2003年1月24日無故切斷本人舖內水源,在2003年2月8日切斷本人舖內電源,令本人舖內不能運作,而本人未有欠租。”
4. 申請人親自作供,並呈交證物A-1,共有8頁,其中第2頁是雙方就本案處所而簽署的租約。租約的第一、第五、第六及第七條規定如下:-
“(一) 業主將馬鞍山鞍駿街十一號褔安商場一樓六十九至七十號舖現址為髮型屋訂定租期為兩年,第一年租金為港幣壹萬伍仟元正,而第二年訂定租金為港幣壹萬元正,租用之時間由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規定租客在租用期內不得退租,否則按照所餘租期之時間陪償租金。
(五) 租客須要繳二個月按金為港幣二萬零仟零佰元正,及上期之按金為港幣二萬零仟零佰元正及港幣二萬元之生財工具,以上之按金合共港幣六萬元正給與業主(不另發收條)。當租客遷出時,業主無利息將該款交還租客並取回該份租約,倘若租客在租金或其他一切什費不付清時,業主有權在該筆按金內扣除。租客應清楚明白該筆按金不能用作現金來支付租金,二萬元港幣之生財工具租借費用在一年約滿後方可退回給租客。
(劃線為後來加上的) (六) 租客租借之生財工具,在壹年合約期滿後,以下之生財工具屬租客所有(紅外線燈機壹部、煤氣乾衣機壹部、洗衣機壹部、窗口冷氣機壹部、油壓椅陸部、師父椅兩張、收銀檯壹張、梳化壹張、髮型車三部、電髮焗油機兩部、set頭風機壹部),但在約滿前所有維修之費用由租客自負。(煤氣熱水爐兩部及洗頭盆連床各兩套由業主及租客同時擁有但維修由租客負責)
(七) 該舖之物業稅,差餉,地稅均由業主支付,管理費及中央冷氣費、電費,煤氣費及其他水費(用福安商場一樓九十八號舖所登記的),電話等雜費均由租客支付。
5. 申請人解釋,她與答辯人原來商議好的租賃條件為月租一萬元及“頂手費”六萬元,另加按金二萬元及兩個月上期租金二萬元。後來,因為答辯人對她說籌不到現金十萬元,只能夠給她現金共銀六萬元作為按金,另外將第一年的每月租金由一萬元改為一萬伍仟元,並且不頂讓她鋪內的貨品。她考慮後接受答辯人的建議,並將租約作出相應的修改,才交與答辯人簽署。
答辯人選擇自己不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7. 本席認為申請人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相信她的口供,包括下列兩點:-
雙方明白亦同意申請人於簽約時所收妥的港幣60,000元全部為“按金”,詳情已在租約第五條列明(見證物A-1的第二頁);
答辯人未有繳交2002年12月17日起的租金。
8. 本案租約第五條有關按金的條款,雖然比較少在租約出現,卻非常清楚絕不難明,即申請人收取的只是按金。
9. 總括來說,本席裁定申請人申請收樓的理由成立,原因為答辯人拖欠申請人2002年12月17日至今的租金/中間收益。本席也裁定答辯人於反對通知書上列出的兩點理由,因為沒有證據支持,並不成立。
10. 頒令:
答辯人須將案中處所空置交回申請人;
2.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租,每月為15,000元,由2002年12月17日起計至2003年2月16日,即總數為30,000元;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中間收益,每月為15,000元,由2003年2月17日起計至將處所交回為止;
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1,000元;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1F條,倘若答辯人在本命令之後的七天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及第4段所規定的款項,則答辯人在無須再訂立任何新租賃的情況下,得按照原有的租賃持有案中處所,而本申請的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將被擱置;
倘若答辯人未能在本命令之後的七天內繳付申請人上述第2及第4段所提及的款項,則本命令的第1至第4段可予以強制執行,而答辯人則被禁止獲得任何濟助;
如果答辯人將款項繳存法院時,申請人即可從法院提取款項。
盧偉光審裁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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