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新政权威解析.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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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新政权威解析

* * 一、本条规定了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税率的应税服务(即:混业经营行为)的税收处理原则。即: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例如:某试点一般纳税人既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又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如果该纳税人能够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提供物流辅助服务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如果该纳税人没有分别核算上述两项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则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和提供物流辅助服务均从高适用11%的增值税税率。 二、《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对混业经营行为明确了如下规定: 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一)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二)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三)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 * 本条是对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退款等情形而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和进项税额以及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规定。 这一条款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从销售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计算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减少,因此可以扣减自己的销项税额,减少纳税义务。而从购买方的角度看,发生退款时对方应纳增值税减少,相应要扣减自己的进项税额。这样做,可以保证销货方按照扣减后的税额计税,购买方同样按照扣减后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避免销售方减少了销项税额但购买方不减少进项税额的情况发生,保证国家税款能够足额征收。 本条需从如下两方面理解: 一、本条所述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既包括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委托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本条所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包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专门规定)。 * 本条是关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如何征税的规定。 一、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的,如果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纳税人可以按价款减除折扣额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纳税人不得按价款减除折扣额后的金额作为销售额,应按价款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例如: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款为100元、折扣额为10元,如果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90元为销售额;如果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100元为销售额。 二、(国税函[2010]56号)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提供应税服务,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价款中减除。 * 第四章 完 *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一)按照收讫销售款项确认应税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应以提供应税服务为前提; (二)收讫销售款项,是指在应税服务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服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三)除了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外,在提供应税服务之前收到的款项不属于收讫销售款项,不能按照该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三、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照如下顺序掌握: (一)签订了书面合同且书面合同确定了付款日期的,按照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二)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按照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四、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与提供其它应税服务的处理原则有所不同,如果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例如:某试点纳税人出租一辆小轿车,租金5000元/月,一次性预收了对方一年的租金共60000元,则应在收到60000元租金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并按60000元确认收入。而不能将60000元租金采取按月分摊确认收入的方法,也不能在该业务完成后再确认收入。 五、纳税人发生《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除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向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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