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侵权案--一起返还产权证之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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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侵权案--一起返还产权证之上诉案

物权侵权案--一起返还产权证之上诉案 ?  案件事实 2007年重庆某大学教职工在选购本校内“新建集资房”时,应重庆某大学要求,除了提供身份情况外,还要提供之前的其他房屋产权证(该产权名为“新苑小区”),以备相关部门对教职工购房资格的审查。   在“新建集资房”购房程序结束直到教职工入住,重庆某大学也没有将教职工提交的房屋产权两证(即“新苑小区”产权)返还给教职工。教职工以所交付的产权两证仍属于自己所有,重庆某大学无权永远占用为依据,起诉到北碚区法院。   一审法院以教职工交付房屋产权两证系履行合同行为为由,判决驳回教职工的诉讼请求,为此,教职工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我作为重庆某大学教职工的代理律师,针对一审判决,发表了以下上诉观点:   一、一审法院超出教职工的诉请范围,在重庆某大学没有提出反诉和另案起诉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审理和判决。   (一)重庆某大学合同履行之主张与教职工物权侵权之诉分属不同的“诉请”。   教职工的请求是基于物权之权利,是教职工以自有产权的涉案房屋产权两证被被告无理长期扣留,妨害权利人行使物权,形成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提起诉讼。而重庆某大学的请求是基于“产权转让”债权之权利。教职工的物权早已形成在先,且至今仍然存在(产权部门的登记的产权人是原告),而重庆某大学是否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债权,仍争议不下,悬而未决。   因此,重庆某大学的债权关系,与本案的物权之侵权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请求,重庆某大学的请求,当属“新的诉请”,应当另案处理,在重庆某大学没有提起“反诉”和“另案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围绕重庆某大学的请求进行审理,为程序错误。   (二)本案诉之标的物为“产权证”,而非“房屋产权”。   重庆某大学举示的大量证据,如《购房协议》、《购房方案》、《选房须知》等都是围绕“产权回收”,即,将教职工的产权转让给重庆某大学,因此,重庆某大学所称的合同履行行为的合同标的物当属“产权”,而非“产权证”。   即使教职工交付涉案产权证是“产权回收”合同履行中的一部分,因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产权回收”或“产权转让”,交付产权证也最多是基于“产权回收”之合同义务而产生的附带义务,况且,产权证因不具有“物”的价值,不能成为合同履行的标的物。在“产权回收”之合同权利义务未经另案处理的情况下,交付产权证强行作为本案的反驳理由显然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的权利确认之审理不仅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对教职工诉权的严重践踏,更违背法律之规定。   1、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即“财产权属纠纷”及判决所依据的审理观点“被告基于合同的履行而占有原告的有关权利证书,属有权占有、、、、、、”来看,一审法院将本案审理的重点放在“确权”之诉中。而本案教职工的主张是要求返还产权证,停止侵权行为,是教职工对其物权保护而提起的侵权之诉。   2、按照其审理思路,如果是对涉案物权的确认,那么,在产权部门对涉案房屋产权的登记主体仍是原告的情况下,物权的主体当属原告,而非被告,此为不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无需审理。   如果是对产权证归属的确认,因产权证是产权人行使物权的重要凭证,与物权具有不可分离性,分离则毫无价值。在产权仍属于原告的情况下,产权证也理应属于原告,是教职工物权完整性的保证。一审法院对产权证归属的确认不仅没有任何意义,将产权证确认给被告更违背了法律之规定,是明显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对案件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一)一审法院将产权证与产权相分离,而认定重庆某大学享有对涉案产权证的“占有权”的认定不仅曲解法律,更是对教职工物权权利的侵害。   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产权回收”之合同关系,产权证作为物权的证明凭证,与物权不能分离而单独作为法律上的“物”,其并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功能。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因此,教职工为了其物权的完整性,依法要求重庆某大学返还产权证,停止对物权的侵犯,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相关法律,将产权证作为单独的“物”,而认定重庆某大学享有对该“物”的占有权,是明显的审理错误。   (二)在物权仍然属于教职工的情况下,在重庆某大学没有提起合同之债诉讼的情况下(况且,其合同履行之说并不成立),在产权部门没有对涉案产权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教职工的物权之权利优先于重庆某大学债权之权利,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   三、即使按照重庆某大学即西南大学和一审法院的审理思路,本案教职工交付两证是在履行合同(此主张一审法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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