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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之国际产品责任研究
目录 一、有关国际产品责任的基本概念 二、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理论 三、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 四、我国关于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 定 (一)产品责任的含义 产品责任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最早出现在英国司法判例中,经历了一百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的沉积,形成了现代产品责任制度。我国大陆法学界所称的“产品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 Products Liability。根据 BlacksLawDictionary,products Liability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使购买者、使用者以及第三人遭受损害或损伤所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 我国对产品责任的概念表述与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一致,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产品责任,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严格责任。 (二)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含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根据该条文,若产品责任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任一方面具有涉外因素,该产品责任即属于涉外产品责任,即国际产品责任。 结合上文对产品责任的界定,国际产品责任,即指不同国家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我国的角度而言,国际产品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我国产品在外国发生产品责任;(2)外国产品在我国发生产品责任;(3)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产品责任问题(产品生产国不限);(4)中国人在境外遭受产品责任问题(产品生产国不限)。 (一)传统理论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传统理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法院地法原则及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三种。 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法国学者巴迪福就说:“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私法最早确立的原则之一”。1934年美国《冲突法重述》规定:“在一个地方基于法律产生的权利,应在其他任何地方都得到承认。因此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要求赔偿的权利,也只能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2、法院地法原则 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原则起源于德国,由德国学者韦希特尔(Wachter1797-1880)和萨维尼(Savigny, 1779-1861)所倡导。韦希特尔认为,侵权行为近似犯罪,如果法官对犯罪判处刑罚只能依法院地法,对侵权行为也只能依法院地法。萨维尼也认为,侵权行为法属强行法规定,与社会公共秩序密切相关,应排除外国法律适用的效力。 法院地法原则具有维护本国法制安全、降低诉讼成本以及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等优点。但是,法院地法原则过分强调本国的公共秩序,易造成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竞争,而且会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并且不利于侵权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特别是对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根据上文的界定,由于其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因此,不宜过分强调法院地的政策,应以案件的性质来选择准据法。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 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原则,也称为“双重可诉原则”。适用该原则处理案件时,侵权行为地法用于判断行为的正当性、其余问题则在法院地法的判断范围内。 由于双重可诉原则在侵权法律适用领域往往会使原、被告的诉讼利益失衡,加之法院地法原则本身的合理性也存有争议,1995年的《英国国际私法(杂项规定)》以成文法的方式废除了双重可诉原则的适用,其他国家也纷纷放弃该原则,或极大的限制该原则的适用。 (二)必威体育精装版理论 1、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观念来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强调指出,为了便于国际交往和减少法律上的障碍,必须承认内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和内外国法律的平等。他还极力反对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以法律规则自身的性质来决定其是否可适用于各种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而主张从法律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本座”(Seat)所在地,并且适用该“本座”地法,而不应拘泥于是否为外国的法律。 2、有利于原告原则 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是指,当有几个可供适用的准据法出现时,应当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 3、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由法国学者杜摩兰首先提出,随后被广泛的应用于确定合同的准据法。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主性,可以使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并且可以避免对当事人不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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