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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征求意见稿) - 汉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草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指导、监督,保障、促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诚信、尽责执业,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范围包括:
(一)律师办理重大案件和律师遇有与执业活动有关或者可能影响依法执业的重大情况;
(二)律师事务所受理重大案件和律师事务所遇有与执业活动有关的重大情况;
(三)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发生的重大情况。
第三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如遇有紧急情况,来不及书面报告,可以先口头报告,然后再书面报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事项监督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的登记、审批、备案、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重大事项范围
第五条 律师代理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被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
(二)拟作无罪或改变罪名辩护的刑事案件;
(三)涉案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涉黑犯罪的刑事案件;
(四)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五)省级以上部门督办、查办的刑事案件;
(六)可能引起外交纠纷或者影响对外关系的外国人刑事案件,或者可能影响对台关系的台湾同胞刑事案件;
(七)新闻舆论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八)其他重大刑事案件。
第六条 律师代理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案件;
(四)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五)涉台、涉外案件;
(六)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七)其他重大民事、行政案件。
第七条 律师遇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一)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纠纷;
(二)在执业中,受到当事人、其他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
(三)配偶、近亲属在律师执业所在地司法机关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五)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六) 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
(七) 参加境外、国外学术交流活动,或者到境外、国外接受专业培训;
(八) 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加入境外、国外民间或者行业组织,或者以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组织有关会议,并作交流发言;
(九)以律师或者公民身份接受境外、国外组织的捐赠或者授予的学位、荣誉;
(十)接受境外、国外新闻媒体的采访、约稿;
(十一)在境外、国外出版书籍;
(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情况。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涉案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集团犯罪.涉黑犯罪的刑事案件;
(二)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刑事案件;
(三)可能引起外交纠纷或者影响对外关系的外国人刑事案件,或者可能影响对台关系的台湾同胞刑事案件;
(四)新闻舆论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重大刑事案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下列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群体性案件;
(二)涉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案件;
(三)诉讼主体一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
(四)涉及国家、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五)争议标的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涉台、涉外案件;
(六)其他重大民事、行政案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报告:
(一)律师事务所组织举办重大专项研讨活动、法律咨询活动、庆典活动;
(二)律师事务所变更主任、合伙人、名称、组织形式、住所地,或者修改章程、合伙协议;
(三)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因执业活动与委托人发生民事诉讼纠纷;
(四)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五)律师事务所或者本所律师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奖励;
(六)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七)律师事务所对本所违法违纪律师的处理决定;
(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达不成决议;
(九)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利益冲突、异动、酬金等发生纠纷,经律师事务所调解达不成一致;
(十)律师之间及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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