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执业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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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执业规定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执业规定 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诚信守信,敬业勤业,尽职尽责地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时,由律师事务所发给当事人法律服务监督卡,一案一卡,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律师的执业纪律及投诉电话等。 三、律师事务所应对律师办案进行质量跟踪调查,坚持案件回访复查制度,及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应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立公示栏,将执业律师的姓名、律师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予以公示。 五、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执业过错赔偿制度。因律师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六、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考虑是否具备足以完成代理业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对无能力单独承办的法律事务不应单独受理。 七、委托人委托的事项为法律和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拒绝受理。 八、对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律师应客观告知委托人,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出不恰当的表述或虚假承诺。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对委托合同审查并签署意见。 九、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代理工作,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以及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委托事项,并及时向委托人通报代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委托人提出了解委托事项的正当要求应尽快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律师不得拒绝代理。 承办律师应按时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不得无故迟到、早退和缺席。 十、律师在代理活动中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十一、律师不得侵占和挪用当事人委托保管的财物,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十二、对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律师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毁损、灭失的(不可抗力除外),应当承担责任,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十三、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的委托。 律师不得在同一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中,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对方的委托。 律师不得在担任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及合同终止一年内,又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对立方的委托。 十四、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面,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司法公正。 十五、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应按规定合理收取费用,并向委托人开具正式发票。不得私自收费,案外收费,不得串通提高或压低收费。 十六、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向本案件审判人员、侦查人员、仲裁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扣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十七、律师执业应坚持真实、合法、严谨的原则,不得有夸大、虚假、误导或欺骗的行为,不得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不得在服务、执业和收费上以比较方式贬低同行;不得故意诋毁、诽谤同行的声誉;不得有其他任何有悖于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宣传。 十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不良行为实行登记制和通报制,对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执业道德以及本规定一次的律师实行警告;两次以上(含两次)的律师暂缓年检注册。 十九、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诚信评估等级制度。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评定为A级;有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的,评为B级;两者以上(含两次)不诚信行为记录的,为C级。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年要在年检注册前对律师事务所的诚信执业作出评估,将评估的结果予以公告。 二十、对律师违规违纪,不诚实信用的行为的投诉,各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坚持做到有案必接,有案必查,严格依法依规办事。 二十一、本规定自二OO三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长司发[2003]44号 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执业规定》的 通 知 各区、县(市)司法局,市局直属各律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队伍管理,市局制定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执业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主题词:律师 诚信执业 规定 长沙市司法局办公室 2003年8月12日印 (共印7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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